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3118号
原告:上海**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春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爽,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逸云,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装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飞。
原告上海**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装作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毅炯
法官助理 张嘉暄
书 记 员 张嘉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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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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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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