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26民终3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仁,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奉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施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中沙大道。负责人:罗程峰,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施秉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交纳上诉费。
本院审查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冉定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 漫
书 记 员 李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