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某某装作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91民初243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装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装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合计10940636.43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淮安涟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淮安民用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将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就淮安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场道及附属设施工程(一标段)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金额以及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等。2017年4月5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围界、排水、拆除、消防水池、废液池、除冰液收集盖板明沟等工程分包给上海***装作业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结算协议(备忘录)-淮安机场附属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是由原告作为上海***装作业有限公司的挂靠人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包工包料,独自负责承接进行工程所需的人工布置、材料采购、机械机具设备租赁等以及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等。2017年年底,淮安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场道及附属设施工程(一标段)全部竣工交付淮安涟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8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在原告整个施工过程中,两被告陆陆续续支付过原告部分工程款项。两被告在工程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长期不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等费用合计10940636.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2016年11月21日,被告宝冶集团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淮安民用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淮安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场道及附属设施工程(一标段)合同,后宝冶集团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装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淮安机场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还约定乙方代表为***,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按照第(2)种方式解决,(2)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双方**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原告自认其与被告***装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装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宝冶集团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依法应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