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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装作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6895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板桥镇杜店行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装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装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的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245.7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7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就医食宿费37,8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3,50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承担了部分工伤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于2021年4月2日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付协议书,该协议中,被告已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原告获得赔偿款36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亦随之解除,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赔付义务,故2021年4月2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2021年4月2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赔偿原告在此之后发生的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表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工伤赔偿系法定赔偿责任,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及社保机构,被告购买的商业保险系“人身意外险”,具有人身属性,并非财产险,是基于保险合同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的理赔,责任主体为商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不能被用人单位作为其规避社保缴纳义务的替代手段,故原、被告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声明书、照片、光盘、理赔通知书等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一份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7月17日,原告所受之伤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宝山人社认(2020)字第1211号],2021年3月19日原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宝)字2101-0208号]。上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2021年4月2日,原、被告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局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乙方***为柒级伤残,甲方(被告)给予乙方(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护理费、经济补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0元;该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代替**公司赔付给***,**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此次工伤伤残赔偿全部解决。”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乙方与甲方及相关方再无任何争议,再无任何关系。”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同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次工伤伤残费用由保险公司代替**公司赔付给***,**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此次工伤伤残赔付全部解决。”被告曾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一份商业保险,理赔单显示,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工伤残保赔付责任”项下的理赔款360,000元。 2、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的医药费82,245.71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7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就医食宿费37,800元;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28日就医交通费3,507.50元。2021年6月3日,***裁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告知原告如不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不会协助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故原告被迫签署了上述协议和声明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提交了原告手持一次性赔偿协议和声明的照片以及一份视频光盘,视频中,原告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坐在沙发上将其手写的声明念了一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及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争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该协议书签订于2021年4月2日,距原告拆除内固定已有一段时间,原告的伤情治疗已基本结束,原告的工伤认定、伤残能力鉴定也均已作出,原告对于自己当下的身体状况应该具有清晰的感受和评价,因此,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其次,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系在工伤治疗结束以后,在清楚自身身体状况、伤残等级以及单位赔偿款来源的情形下,自行处分基于其工伤所产生的权利,该自愿行为于法不悖,与原告所抗辩的被告通过购买商业保险规避社保缴纳义务并不属于同一情形。原告称被告曾胁迫原告签署该协议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收到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360,000元,即协议书已经切实履行。综上,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现被告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对原告履行自己的工伤赔偿义务,原告再向被告主张2021年4月2日之前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该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均有类似“签署本协议后,双方的权利、责任终止”的措辞,结合协议书的约定和原告已经领取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日签署协议书时解除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2021年4月2日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4月2日之后的工伤待遇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