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

张可与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3民初150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可与被告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97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8379.77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报酬2280.4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并设立项目部,2013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的项目部从事电焊工工作。2016年6月,被告强迫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行为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作26天,超过法定月工作日,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报酬。
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批准该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带薪年休假报酬不属于仲裁及诉讼的审理范围。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成立驻能环公司第六项目部。2013年10月26日,原告张可被被告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派往该项目部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29760元、加班费58379.77元、带薪年休假报酬2280.45元。该委审查后,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7]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员工个人合同解除申请》,记载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该申请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申请并非原告自愿出具,而系受到被告的欺骗胁迫,被告采用欺骗胁迫的方式迫使原告离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前述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提交《员工个人合同解除申请》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每月工作时间为26天,超过法定月工作日,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认定通过被告每月发放的餐补费即可证明原告每月的实际上班天数,并于仲裁时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公司项目部按公司要求需设立职工食堂,公司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补贴260元,该款项直接付给职工食堂用于日常开支,但因项目部未能设立食堂,该款项由公司拨至项目部后,项目部以餐补费形式发放至个人,与是否加班无关。对原告提交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工资每月25日左右发放,被告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即对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原告上月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960元,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76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上述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未依该条例及办法的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或由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