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6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上丰西路55号11幢401室G座。
法定代表人:许建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飞,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前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2556室。
法定代表人:范锦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前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拓公司向前征公司支付尾款109,644.56元。事实和理由:1.俞某、周某并无认定货物数量及结算金额的权利,结算单需建拓公司盖章后才能生效。2.俞某、王某无权认定建拓公司的结算金额,两人签字的建拓公司项目部付款流转单(以下简称流转单)并非生效文件,建拓公司已于2019年1月10日将上述流转单作废,并责令项目部重新审计。3.前征公司提出的设备带价格计算方式与合同不符。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设备带长度系型材长度除以4,且发货单显示,前征公司提供的铝板规格为205mm宽,与合同约定不符。4.供应结算单上载明设备带盖板数量为3,104.2米,与前征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载明的盖板数量不符。
前征公司辩称:不同意建拓公司的上诉请求。1.俞某系建拓公司现场负责人。俞某与周某是涉案合同约定的现场接货人,有权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俞某与周某在发货单、流转单、结算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代表建拓公司对货物数量、价款及结算金额作出确认。2.流转单是建拓公司对发货单及对应货款进行审核确认后,用于结算进度款的依据,该流转单上既有建拓公司项目经理俞某的签字,亦有王某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双方已核对前征公司所送货物的结算总价。建拓公司每阶段已付款的金额与流转单上确认的金额一致。因此,建拓公司的付款行为代表其对流转单的认可。3.建拓公司混淆了设备带及铝板,将铝板宽度错误认定为设备带的宽度。铝板仅是设备带中的一部分,设备带的宽度包括铝板的宽度及两边型材的宽度。合同约定的设备带宽度为305mm,并未约定铝板的宽度,建拓公司以铝板宽度未达到305mm,认为前征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缺乏依据。设备带的价格亦非铝板价格,而是在考虑型材、铝板的实际用量及成本的情况下,采用综合单价的方式计算整体价格。4.结算单中第一部分记载的“设备带盖板”系笔误,实际应为设备带。设备带是集成产品,只能就产品整体计价,不会对盖板或型材单独进行结算。
前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拓公司向前征公司支付货款400,911.92元;2.建拓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前征公司利息损失(以400,911.92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前征公司(乙方)、建拓公司(甲方)签订《中化国际世博B03C-02地块商办楼装修工程供货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采购“XX铝板”,合同暂定价为148万元,产品包括:铝板,1395X600X0.8mm背贴黑色进口防火棉及铝箔瓦楞板,单价280元/平方米,暂定数量4,000平方米;设备带,305mm宽、0.8mm厚铝板,单价180元/米,暂定数量2,000米;此单价中包含铝板、收边角铝(直形及弧形)、铝板配套专用龙骨及相应吊挂件,该单价为货到工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装卸费、运输费、保险费、检测费、备料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具体规格型号以甲方实际需要为准;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后的数量为准,送货单仅作为送货凭证,不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在现场收货时,其对货物数量、外观等验收,收货不代表甲方认可货物质量。到货地点:上海XX路XX号。接货人:俞某、周某。本项目乙方现场负责人巩某,甲方现场负责人俞某。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职权:材料进场通知的签收、材料进场时清点,进行材料现场封样,但甲乙双方最终数量的结算必须同时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甲方现场负责人之外的工地其他人员、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甲方均不予认可。付款方式及条件:1.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10%为预付款;2.乙方货物运送至现场,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7天后支付至到货工程量总金额的80%的工程款,预付款冲减;3.甲方施工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双方结算确定总价款后15天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另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贰年(保修期起算时间自甲方承建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扣除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罚款后15天内付清;4.付款条件: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产品检测所需的所有文件,并附产品清单,乙方需确保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的完整及真实有效性,同时,须甲乙双方已核对好乙方所送产品结算总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1.货到工地后,甲方按有关规定进行初验(即对产品外观和数量的检验),最终的产品质量以甲方、监理、建设单位及相关政府部门共同确认为准,如需国家有关部门检测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国家有关部门检测结果出具后10天内甲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乙方负责退货。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在1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的货物虽经甲方初验后,但并不免除或减轻乙方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若在甲方初验后,甲方在任何时间发现货物质量问题,乙方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之后,前征公司与建拓公司又签订《中化国际世博B03C-02地块商办楼吊顶铝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增加高管办公室定制无孔铝箔瓦楞板0.8mm厚(规格大小以现场实际测量尺寸为准)280元/平方米,此单价中包含铝板、收边角铝(直形及弧形)、铝板配套专用龙骨及相应吊挂件;2.增加木纹色U型挂片,技术规格:25X120木纹色(规格大小以现场实际测??尺寸为准),单价:280元/平方米;3.增加茶水间吊顶F300条形板,单价200元/平方米。
2015年7月至11月,前征公司陆续发货。2015年12月21日,俞某、周某签署《中化国际-世博(XX)供应结算单(2015年)》,该结算单载明供货品种、数量,并载明结算总价为1,943,324.12元。同日,建拓公司制作项目部付款流转单一份,载明签署合同项下决算金额1,943,324.12元,俞某、周某及一审建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分别签字。
2016年3月,建拓公司向前征公司增购760X1180的瓦楞板110片,合计面积98.648平方米,合计价款27,621.44元。
建拓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576,757元,具体为:2015年7月24日148,000元;2015年9月10日39万元;2015年10月29日30万元;2015年11月16日392,227元;2016年1月12日15万元;2016年9月19日108,015元;2017年1月24日88,515元。建拓公司自认已收到上述付款金额对应的发票,相关工程在2016年左右竣工验收。前征公司则表示由于建拓公司未付余款,故剩余发票未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前征公司主张在两份系争合同项下向建拓公司供应了1,943,324.12元的货物,建拓公司则认为金额不准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送货的数量,建拓公司的指定收货人俞某、周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作其对前征公司供货数量的认可,而建拓公司项目部流转单上记载的决算金额也能与上述数量计算得出的金额相匹配,因此,前征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建拓公司虽主张结算单未按合同约定加盖有建拓公司的印章,但建拓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单和流转单形成后及时向前征公司提出过异议;建拓公司另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比对表,但这些证据仅是从事后对合理性的推测,而无法直接证明供货数量与结算单不一致;因此,建拓公司的相应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增购部分,前征公司主张按122.658平方米计算送货数量,建拓公司则提出发货单上的单件规格与数量相乘所得与前征公司主张不一致,对此,一审法院采纳建拓公司意见,以发货单所载的规格与数量乘积为准,供货面积应为98.648平方米,计价27,621.44元。综上,前征公司的供货总额为1,970,945.56元,扣除建拓公司已付款1,576,757元,建拓公司还需支付394,188.56元。根据合同约定,建拓公司最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鉴于工程在2016年已竣工验收,相应期限早已届满。前征公司另要求建拓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注意到,双方合同约定,前征公司的货物需开具发票,否则建拓公司可拒绝付款,鉴于前征公司之前并未开具诉请货款对应的发票,故前征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拓公司另提出前征公司应分摊建拓公司客户分摊给建拓公司的费用,鉴于建拓公司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清单,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建拓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前征公司应承担此类费用,应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前征公司支付货款394,188.56元;二、驳回前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计3,905元,财产保全费2,524元,合计6,429元,前征公司负担590元,建拓公司负担5,8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建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现场彩色照片、设备带铝板节点图,欲证明设备带的长度不应以型材长度除以4计算,而应以盖板(铝板)长度进行计算;
证据2.建拓公司2019年1月10日业务会议纪要,欲证明项目经理俞某玩忽职守,建拓公司已撤销俞某签署的流转单,并责令重新审计;
证据3.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中化集团世博B03C-02地块商办楼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欲证明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2015年12月形成的结算书仅为阶段性文件;
证据4.上海A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提供的关于“中化国际世博B03C-02地块商办楼装修工程供货合同”结算货款支付事宜的咨询说明专业意见书以及营业执照资质,欲证明第三方出具的关于设备带长度应按设备带盖板(铝板)的长度进行计算的意见;
证据5.上海B有限公司2020年3月19日提供的铝板及专用龙骨报价单以及营业执照和报价人名片,欲证明上海B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板及专用龙骨的价格;
证据6.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计价表,欲证明建拓公司与C公司系按行业惯例结算,集成设备带数量为1,551.07m,与前征公司供应的设备带盖板(铝板)数量1,673.4m相近;
证据7.C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结算书,欲证明建拓公司与C公司按行业惯例结算的集成设备带数量为1,551.07m;
证据8.俞某于2018年8月5日提交的辞职报告,欲证明俞某因个人原因已于2018年8月5日离职;
证据9.建拓公司2013年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欲证明建拓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内部资料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向外提供,前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流转单系非法取得;
证据10.建拓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出具的项目流转单及中化国际-世博(XX)结算明细清单,欲证明按合同约定,应以盖板(铝板)长度计算设备带工程量,案涉货物结算总价为1,686,401.56元,扣除已支付的1,576,757元,还需支付货款109,644.56元。
前征公司对建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设备带是集成产品,综合计价时已经考虑了灯管安装问题;对证据2-10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前征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欲证明前征公司与C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其他采购合同中对于设备带的结算方式。
建拓公司对前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建拓公司提交的证据2-10及前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建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建拓公司称其对于结算单中涉及“设备带盖板”及“设备带”的部分存在异议,其余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建拓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双方对于设备带的计价方式存在不同意见。建拓公司认为,设备带的价格即为铝板的价格,铝板应按照305mm宽、0.8mm厚的规格,每米180元进行计算。而结算单中显示设备带的长度系按照型材的长度除以4计算,此种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且前征公司提供的铝板规格为205mm宽,与合同约定不符。前征公司则认为合同中显示的“305mm宽”系设备带的宽度,而非铝板宽度,“每米180元”的单价并不仅为铝板的价格,而是综合单价。本院认为,其一,涉案合同约定,建拓公司向前征公司采购的货物为铝板(铝箔瓦楞板)及设备带。在设备带规格尺寸部分显示“305mm宽,0.8mm厚铝板”。合同中亦约定:此单价中包含铝板、收边角铝(直形及弧形)、铝板配套专用龙骨及相应吊挂件。因而,设备带并非仅由铝板构成,还包括其他材料。双方并未约定设备带的价格仅指设备带中的铝板价格。合同约定设备带的单价为每米180元,该价格所对应的长度应指设备带的长度,而非仅指铝板的长度。设备带的总价亦应按照设备带的长度进行计算。建拓公司主张设备带单价每米180元仅为铝板的价格,且应以铝板的长度计算设备带长度,缺乏合同依据。其二,合同约定设备带的暂定数量为2,000m,而在结算单中显示“设备带”仅为150m,设备带盖板为3,104.20m。在“设备带”与“设备带盖板”部分显示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均为180元,此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带单价相同。况且,合同中并未单独就“设备带盖板”的价格作出约定。故前征公司认为结算单中的“设备带盖板”应系设备带,本院予以认同。其三,结算单中显示“每米设备带含4米专用型材”。建拓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前征公司主张以型材长度除以4计算设备带长度,具有相应依据。其四,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建拓公司支付总价款10%作为预付款;前征公司货物运送至现场,经建拓公司、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7天后支付至到货工程量总金额的80%的工程款。前征公司已于2015年7月至11月交付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建拓公司也已支付货款1,576,757元。在此期间,建拓公司并未就货物型号、规格、质量等向前征公司提出异议。结算单于2015年12月出具,嗣后,建拓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仍向前征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建拓公司称其已将涉案流转单予以作废,此属于建拓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涉。综上,建拓公司主张设备带的数量计算存在错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结算单及流转单的记载认定前征公司的供货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建拓公司于一审中陈述,整体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其二审中辩称,整体工程于2017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即使以该日期作为竣工验收日期,前征公司支付全部涉案货款的期限也已经届满。
综上所述,建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上诉人上海建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