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902执3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园艺场。组织机构代码:59379936-3。
法定代表人:黄建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喜发。
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向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200元及相应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9526元由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有货款1302200元及相应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19526元元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建华
审 判 员  张云兵
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