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02民初197号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园艺场。组织机构代码:59379936-3。

法定代表人:黄建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平,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根,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喜发。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京生、代理审判员杨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平、易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302200元,承担违约金33402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数量确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运送混凝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共向被告发货6674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共计2002200元,被告仅在2014年5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0元,5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302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220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签订《宜春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混泥土款达到壹佰万元时,甲方一次性应付给乙方混凝土款柒拾万元,之后再累计到壹佰万元时应再一次性付混凝土款给乙方柒拾万元,如果甲方停浇混凝土十五天后,除暂留叁拾万元砼款,其余的砼款五天后付清,甲方留置的叁拾万元砼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进行了结算,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共向被告交付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6674立方米,货款共计2002200元,期间被告已将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302200元货款,双方均在商品砼结算表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2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2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方停浇混凝土十五天后,除暂留30万砼款,其余砼款五天后付清;被告留置的30万元砼款在2014年9月30日付清;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被告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最后运送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6月24日前向原告付款10022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300000元,现因原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以1002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02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以1002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02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19526元,由被告宜春市欣宏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萍

审 判 员  殷京生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