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9041号
原告: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937993633。
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邹汝平,男,1992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庚,宜春市袁州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一)、邹汝平(下称被告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兵、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9819元、车辆停业损失26250元,共计76069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宜春市第三中学改扩建工程,
施工方向原告采购混凝土。5月2日,被告二在操作桩机(被告一所有)时将原告租赁的泵车撞坏,原告泵车被拖去维修,停业七天,为此支付维修费4981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要点:1、原告租赁泵车司机系无证作业,且没有严格按操作规范作业,司机在作业完成后应当收回作业臂,司机不但没有收回并在驾驶室睡觉,造成作业臂受损,与被告无关。2、原告租赁的泵车作业臂受损,只是作业臂的管子受损,该维修费并不是作业臂的维修费,与被告无关,且泵车作业臂伸到了被告桩机的作业范围内。3、该泵车投了保险,如系损坏维修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4、原告诉称该泵车系租赁的泵车,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雇请的司机系无证作业,且当时受损的只是作业臂,该泵车维修费不属于作业臂的维修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2020年11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梁文租赁一辆56米泵车,车牌号为赣C1××××,并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租赁方式及租赁价格:原告使用梁文56米汽车泵泵送混凝土,保底4500方/月,每方单价为25元/立方。
2021年5月2日,在宜春市第三中学改扩建工程工地上,原告使用上述泵车泵送混凝土。下午5时许,因暂无混凝土泵送,原告泵车驾驶人便暂时停止作业,但未收回泵车作业臂。期间,被告二受被告一雇请,驾驶被告一所有的桩机在该工地施工,不慎与原告泵车作业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泵车受损。
次日,原告泵车在宜春中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维修,维修7天,共计花费49819元,维修结算单详情如下:
维修项目
1.更换管子880元
2.更换减速机2800元
3.校正臂架4600元
4.焊接管支撑2300元
配件材料
1.双层直管4米3597元
2.双层弯头1042元
3.减速机29000元
4.平衡阀5600元
针对两被告提出维修期的问题,宜春中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一份证明,证明该泵车进场维修日期为2021年5月3日,维修结束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
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减速机和平衡阀更换维修与本案碰撞无关的问题,宜春中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一份泵车减速机损坏说明:“如臂架外部受力导致减速机被转动,减速机里面的行星机构和刹车机构会失效,间隙变大,不能控制臂架启停,如不更换随时会出安全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进行保险理赔。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赣0902民初9041民事裁定,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另查明:被告二具有旋挖钻机操作证。原告未当庭提交操作证并在庭审中称:泵车不需要操作证,操作简单,老司机带新手一个星期,便可学会操作。
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书、宜春中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发票、证明、说明、操作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二受被告一雇请,在工地上驾驶桩机,不慎与原告泵车作业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泵车作业臂受损,属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泵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原告未当庭提交操作证并在庭审中称:泵车不需要操作证,操作简单,老司机带新手一个星期,便可学会操作。结合原告未能进行保险理赔及被告称原告泵车系徒弟驾驶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的可能性较大,可认定为无证驾驶。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案涉泵车系原告租赁的泵车,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费修理泵车,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一、原告共计花费49819元修理案涉泵车,有维修结算单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维修单中减速机和平衡阀更换维修项目与本案碰撞无关,该部分维修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维修公司即宜春中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如臂架外部受力导致减速机被转动,减速机里面的行星机构和刹车机构会失效,间隙变大,不能控制臂架启停,如不更换随时会出安全事故。”该份说明合情合理,在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的
情况下,可以采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车辆停业损失的问题,原告根据其与出租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使用汽车泵泵送混凝土,保底4500方/月,每方单价为25元/立方。现因泵车维修7天,产生停业损失26250元(4500方/月×25元/方÷30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维修仅为1天,本院认为,虽然维修结算单中写明“进场日期为2021年5月3日,计划完成时间为2021年5月3日”,但维修公司即宜春中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泵车进场维修日期为2021年5月3日,维修结束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结合案涉泵车维修项目较多,仅维修1天,不符合实际,故本院采信案涉泵车维修期为7天,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9819元+26250元=76069元。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停止作业时未收回泵车作业臂,属操作失范,且无证驾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一承担50%的责任即38034.5元(76069元×50%),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和车辆停业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8034.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计币851元,保全费781元,合计1632元,由原告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16元,由被告***承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9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易义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易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