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02民初1544号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下浦园艺场,组织机构代码:59379936-3。
法定代表人:黄建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景,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景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73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398元,合计人民币2896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宜春市瑞兴五金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3月9日开始送混凝土到施工现场,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5月8日,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送混凝土1370立方米,折算货款4386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付10万元,于2015年3月付5万元,于2016年12月付15300元,累计付款165300元,欠款273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欠款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16398元违约金。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对合同上的金额没有异议,我于2016年12月也付了钱给原告,并不是故意拖欠不付,是因为账还未收到,欠款我会在半年时间内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挂靠江西瑞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宜春市瑞兴五金厂的厂房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宜春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垫资20万,被告每5万元结算一次砼款给原告,被告如有停浇混凝土一个月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十五日之内结清全部余款;被告迟付或拒付经双方确认的预拌混凝土款,原告有权拒绝供应,并视为被告违约;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被告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挂靠江西瑞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运送了混凝土。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对混凝土供应方量、金额等进行了结算并在《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商品砼结算表载明:截止2016年5月8日止,累计送货438600元,累计收款150000元,结算后累计欠款288600元。2016年12月,被告支付了15300元混凝土款给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273300元混凝土款未支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2017)赣0902民初1544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宜春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春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挂靠江西瑞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宜春市瑞兴五金厂的厂房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733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43300元混凝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应当根据《宜春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即被告应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6398元(273300元×120天×0.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73300元及违约金16398元,合计人民币28969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元,减半收取计2822.5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计48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5元,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徐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