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59号
原告: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标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51605196Y。
法定代表人:许玉君,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君,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664551981H。
法定代表人:王正中,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涛,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聪,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君、被告正通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涛、王正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417825元(以7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以7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2019年7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9年1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就被告承接延津县平安大道工程所需二灰的供应约定数量约4000吨,单价60元/吨。2016年7月货款一次性付清。预期付款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延津县平安大道二灰和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12月货款一次性付清,预期付款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被告如期发货并交付完工,至今尚未付清材料款及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被告正通路桥公司辩称,政府一直没有给钱,答辩人的手续走到财政局了,等财政局的钱到了,优先给原告。年前原告公司来过也是这样说的,因为疫情原因,这个钱也一直没有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宏建公司与被告正通路桥公司(甲方代表王大涛)就延津县平安大道工程所需二灰的供应事宜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显示:使用方:王大涛,供应方: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供应要求及价格。3.1数量(最终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4000吨,单价60元/吨,货款金额24万元(此价格不含税)。4.2约定的结算期限:双方约定甲方2016年7月份一次性将货款付清,如违约甲方自愿按月息1.5%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显示:甲方:单位名称: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涛。乙方:公司名称: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祥。1.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平安大道二灰和沥青路面、城北学校操场沥青油面工程施工,工作内容为:原材料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等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一切与此相关内容。2.工程地点:平安大道东延道路和城北学校操场。8.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二灰碎石款在2016年7月一次性付清,沥青工程款在2016年12月一次性付清,如违约甲方自愿按月息1.5%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016年6月4日被告正通路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许玉君二灰、油面款,金额(大写)柒拾捌万元整¥780000元,欠款单位(人)王大涛,2016年6月4日,并加盖了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7月15日被告正通路桥公司向原告方还款50000元,下欠工程款7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延津县平安大道工程所需二灰的供应事宜”、“平安大道二灰和沥青路面、城北学校操场沥青油面工程施工事宜”,原告宏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供货并施工,被告正通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二灰、油面款共计78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下余欠款7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宏建公司要求被告正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二灰碎石款在2016年7月一次性付清,沥青工程款在2016年12月一次性付清,如违约甲方自愿按月息1.5%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被告辩称手续走到财政局了,政府一直没有给钱,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并不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原告要求以7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以7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款7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0元,减半收取计7565元,由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