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6民初16号
原告:延津县宇鑫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东里七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正中,任执行董事。
原告延津县宇鑫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县宇鑫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村的建筑工程,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砼。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63847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无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3847元。
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后本院依法对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监事、项目经理王玉涛进行询问,王玉涛称欠款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商砼款63847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5月20日,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下欠原告商砼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延津县宇鑫商砼有限公司共计:陆万叁仟捌佰肆拾柒元整¥:63847元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5月20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延津县宇鑫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63847元,有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638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宇鑫商砼有限公司欠款63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强
审 判 员 李东民
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