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姚张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
法定代表人:王正中,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外贸商务楼4-5层。
法定代表人:侯景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说***系借用华业公司的资质及银行账户对外开展业务,但对外交易时的名称仍是华业公司,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华业公司承担,郸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华业公司账户支付的该笔款在法律上仍是华业公司的款项。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但该笔资金存入华业公司的账户,该笔资金的权利人即是华业公司。***与华业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够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9日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也体现了了上述观点。华业公司允许***使用该账户,但不能否定华业公司对该账户的控制能力。所以该资金应属于华业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系借用华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实行自主经营、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并约定***所有的工程款均汇入华业公司的账户。华业公司不参与施工、管理,利群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虽然账户为华业公司名称,但资金往来均为利群小区的款项,所冻结的款项均是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并未因进入账户而与华业公司的其他财产混同,华业公司不但能对该笔款项主张所有权,其实体权利仍然为***本人。本案系工程款支付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认定货币的归属应当综合分析货币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应当以货币存在的状态来分析。本案款项系郸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转入账户的农民工专项资金。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该款项进行特别约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执148号执行文书中关于冻结华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600000元的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通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审理期间上述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华业公司欠正通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第三人未能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正通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将第三人在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元分社的账户(账号37×××25)予以冻结。***起诉来院,主张第三人账户上的款是其承包的利群小区的工程款,要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7)豫0726执148号执行裁定书,向该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提交的内部合作责任书载明:因甲方(第三人)在郸城承接项目。为提高项目管理工作人员积极性,提高项目管理部的经济效益,甲方特任命乙方(***)为驻郸城项目部总负责人,并将甲方驻郸城项目部区域给乙方经济管理。三、授权管理方式与原则实行风险经营,即按甲方规章制度自主经营、背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指标核定缴纳管理费、超额一方全额留成、亏损乙方自负。***提交的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短信签约业务单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两份及对应的汇兑手续费单据上客户签名一栏内均由***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担任郸城利群小区的项目部总负责人,负责利群小区项目建设,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借用第三人资质从事约定的小区项目建设。借用经营资质和银行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账户内资金归属的认定。根据***提交的信用社客户签名一栏内均由***的签名的情况,可以反映涉案小区资金使用实际上均由***掌控,即涉案账户记载的户名虽然为第三人,但该账户实际由***掌控,***是第三人在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元分社的账户实际所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措施,故***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第三人在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元分社的账户(详见查明部分)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正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资金是否具有实体权利,能否对抗正通公司的执行。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本案中,***主张对华业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主张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货币是一种种类物,其作为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所有人,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应当属于在金融机构合法开立、登记账户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另外,在商事活动中,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则并使用法律推定规则,交易相对人可以依据外观公示主张权利,案涉银行账户的名称是华业公司,虽然该银行账户系由***开设、使用,但对正通公司而言,该账户认为华业公司所有,且华业公司拥有对该账户的管理、挂失、加密等实际控制能力,即使该账户由***使用,但并不能改变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的所有权性质。另外,***与华业公司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能产生对外对抗的效力,借用银行账户也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应当知道借用银行账户的法律后果,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如因此产生损失,可依据其与华业公司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借用华业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引起的工程款是否优先支付等问题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正通公司主张该银行账户的资金归华业公司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仝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