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6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89��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中,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外贸商务楼***层。
法定代表人:侯景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勇、王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撤销(2017)豫0726执148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第三人华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60万元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华业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而无效,华业公司受领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冻结款项系实际施工人***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建设工程无效,***仍享有法律赋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执行的款项为500000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冻结的款项为600000元,存在超标的冻结的情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维护了法律尊严,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并独立自负盈亏的事实。2、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短信签约业务单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第三人的账户从事业务及原告利用自己个人手机在该账户上办理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的事实。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手续费单据各五份,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向郸城康源易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及支付相应交易手续费的事实。4、郸城康源易达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利群小区项目供应施工材料及该公司收到的材料款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账户继续支付的事实。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两份及对应的汇兑手续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账户向郸城财政局缴纳利群小区项目的工程款保证金的事实。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配第三人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用于承建项目的专用款,与第三人无关。7、郸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向第三人账户上支付的5500000元工程款,系支付原告承包的项目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反映了由原告实际操作,第三人和郸城康源易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往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7,对于汇入第三人工程款5500000元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审理期间上述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第三人欠被告工程款50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第三人未能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将第三人在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元分社的账户(账号37×××25)予以冻结。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第三人账户上的款是其承包的利群小区的工程款,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豫0726执14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内部合作责任书载明:因甲方(第三人)在郸城承接项目。为提高项目管理工作人员积极性,提高项目管理部的经济效益,甲方特任命乙方(原告)为驻郸城项目部总负责人,并将甲方驻郸城项目部区域给乙方经济管理。三、授权管理方式与原则实行风险经营,即按甲方规章制度自主经营、背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指标核定缴纳管理费、超额一方全额留成、亏损乙方自负。原告提交的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短信签约业务单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两份及对应��汇兑手续费单据上客户签名一栏内均由原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担任郸城利群小区的项目部总负责人,负责利群小区项目建设,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从事约定的小区项目建设。借用经营资质和银行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账户内资金归属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社客户签名一栏内均由原告的签名的情况,可以反映涉案小区资金使用实际上均由原告掌控,即涉案账户记载的户名虽然为第三人,但该账户实际由原告掌控,原告是第三人在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元分社的账户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措施,故原告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第三人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元分社的账户(详见查明部分)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丽利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王 闯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