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1917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流沙河镇码联村朱家组,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黑金时代29栋。
被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流沙河镇高华村黎湾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流沙河镇大田方村九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体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工业园桩木坡路168号美化名邸4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1058000元(壹佰零伍万捌仟元整),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一年半计25.8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018年原告***累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59万元,农商银行9.5万元,部分现金,共计70万元。**亲自打了借条,月息2分,并由证人**作证。**口头答应借款时间为一年,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结果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同时还带我去了长沙体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写了付款协议做担保,也未还钱。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收回借款的本息和利息。被告一、被告二为夫妻,被告三为担保公司,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是我自己借的,与被告二、被告三无关,我认欠认还。起诉之后我还了原告7万元,截止今日尚欠本金70万元,我希望核减部分利息,分期还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侄儿**介绍后认识被告**,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乡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2018年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59万元,农商银行转账9.5万元,并借支部分现金,共计70万元,月息2分。2018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1、“借条.累计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按2%计算.(说明.此借条是一张捌拾万元.分开伍拾万元和叁拾万元二张).于2020年农历12月还现**万元整.于2021年11月1日还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2018年6月14日”;2、“借条.累计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按2%计算.(说明.此借条是一张捌拾万元.分开叁拾万元和伍拾万元二张).于2020年农历12月还现**万元整.于2021年11月1日还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2018年6月14日”。**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带原告去了原长沙体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长沙体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内容如下:“付款协议.本公司承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房潭房时代公馆二期桩基础工程尾款的5%(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此笔尾款扣除保障支付给***作为**的借款本息.特此承诺.长沙体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体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7月13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表示同意偿还,但没有实际支付。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未提交被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长沙体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标准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可从2018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本金,***分段计算利息,具体时间从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长沙体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长沙体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
二、由被告**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从2018年6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52333.33元;
三、由被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从2018年6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52333元;由被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11月1日止的利息;
四、由被告**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