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献民初字第00574号
原告**。系献县利钢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世武,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呼兰老城区第三水厂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合同经办人为刘凤山。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材,并约定了租金价格及给付时间等内容。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775元,且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价值101603元的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1004元,被告应当给付至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日止。此外因被告逾期付款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1775元及后续租金(每天按1004元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或折价赔偿之日)、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01603元,给付违约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中加盖了被告下属呼兰老城区第三水厂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合同经办人为刘凤山,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经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承建了涉案项目哈尔滨市呼兰区老城区第三水厂建设工程供水(管网、井等)施工项目,并基于该项目建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3、发货单5张、退货单5张,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被告尚租用原告碗扣0.9米立杆1453根、1.2米立杆601根、2.4米立杆103根、下托125根,按合同约定碗扣每米价值40元,下托每根价值40元,因租赁物市场价格变化,原告同意碗扣按每米15元计算,下托按每根15元计算,未退租赁物价值为36016.5元。
4、租金结算表3张,证实被告租用的租赁物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扣除每年冬季4个月报停期租金,总计产生租金81776.27元。
被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单位处加盖了“献县利钢建筑器材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并有岳振江的签字,承租单位处加盖了“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呼兰老城区第三水厂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刘凤山的签字认可。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及租金标准、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扣除每年冬季四个月的停工期租金,共计产生租金81776.27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有碗扣0.9米立杆1453根,计1307.7米;1.2米立杆601根,计721.2米;2.4米立杆103根,计247.2米;下托125根,依据合同约定碗扣每米价值40元,下托每根价值40元,考虑到租赁物市场价格变化,原告自愿下调租赁物价格,碗扣按每米15元,下托按每根15元计算,未退租赁物价值36016.5元。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78.28元。
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费每30天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每天加收1%违约金,另加收原租赁价格的双倍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6月,原告以献县利钢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下属呼兰老城区第三水厂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处加盖了“献县利钢建筑器材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并有岳振江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呼兰老城区第三水厂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刘凤山的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下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承担。履行该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81776.27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日按78.28元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法应予给付,原告主张81775元及后续租金,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碗扣0.9米立杆1453根、1.2米立杆601根、2.4米立杆103根、下托125根,依法应予返还,逾期不返还,折价36016.5元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3万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81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利钢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81775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日按78.28元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献县利钢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碗扣0.9米立杆1453根、1.2米立杆601根、2.4米立杆103根、下托125根,逾期不返还,折价36016.5元予以赔偿。
四、被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利钢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81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五、驳回原告献县利钢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承担1383元,被告承担3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杨建华
审判员 甄建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清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