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初1870号
原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世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艳,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杨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水,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房产科科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呼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艳、王晓义,被告呼兰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呼兰教育局给付万通公司工程款11,743,043.12元,并以11,743,043.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呼兰教育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万通公司与呼兰教育局下设的哈尔滨市呼兰区新一中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呼兰教育局将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一中学工程校区、庭院及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景观、铺装、围墙、大门、道路、看台等,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格为27,986,489.28元。同时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7日内呼兰教育局给付万通公司合同价款25%的预付款,其他工程款按月进度进行支付。后呼兰教育局又对工程进行了二次设计,增加了体育运动场工程。呼兰教育局又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运动场内的面层铺装、基层处理、附属工程等由万通公司施工,结算方式参照原合同条款。后因呼兰教育局的项目资金等原因,一再推迟工期,该工程于2015年投入使用,2016年10月20日进行了全部工程的验收,全部验收合格。但呼兰教育局尚欠万通公司近200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在万通公司多次催要下,呼兰教育局委托呼兰区审计局进行了审计,呼兰区审计局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了哈呼审投报(2019)31号审计报告,审计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35,543,043.12元,而呼兰教育局已给付万通公司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380万元,以审计局审计金额计算,呼兰教育局尚欠万通公司工程款11,743,043.12元,而此款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就应该给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呼兰教育局应给付万通公司自工程验收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呼兰教育局辩称,对万通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及陈述事实无异议,对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是项目结算审定时间滞后所致,如果需要核算所产生的利息,应该从项目结算审定日期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证据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三《工程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四哈尔滨市呼兰区审计局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哈呼审投报[2019]31号审计报告,因呼兰教育局对万通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期间,呼兰教育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呼兰教育局以其设立的哈尔滨市呼兰区新一中建设指挥部名义就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一中学工程校区庭院及附属配套工程公开招标,万通公司中标并予备案。2012年10月25日,呼兰教育局与万通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呼兰教育局将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一中学工程校区、庭院及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景观、铺装、围墙、大门、道路、看台等;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格为27,986,489.28元。同时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7日内呼兰教育局给付万通公司合同价款25%的预付款,其他工程款按月进度进行支付;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为合同价款5%,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6个月。后呼兰教育局又对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体育运动场工程。据此双方又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运动场内的面层铺装、基层处理、附属工程等由万通公司施工,结算方式参照原合同条款。2016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呼兰教育局已给付万通公司工程款2380万元。2019年9月2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审计价款出具《审计报告》(哈呼审投报[2019]31号),最终审定金额为35,543,043.12元。以《审计报告》审定金额计算,呼兰教育局尚欠万通公司工程款11,743,043.12元。
本院认为,呼兰教育局与万通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且均认可以哈尔滨市呼兰区审计局出具的哈呼审投报[2019]31号《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故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743,043.12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利息起算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7日内呼兰教育局给付万通公司合同价款25%的预付款,其他工程款按月进度进行支付。呼兰教育局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万通公司请求自2016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应付款的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呼兰教育局抗辩主张应从出具《审计报告》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双方以财政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呼兰教育局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而万通公司自愿以《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意味着双方变更了有关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款,故呼兰教育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为合同价款5%,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合同价款为27,986,489.28元,故质量保证金为1,399,324.46元(27,986,489.28元×5%=1,399,324.46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前述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6个月,故2017年4月20日的次日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该质量保证金部分应予返还。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应当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前所述,按照《审计报告》审定金额35,543,043.12元计算,扣除已付工程款2380万元及前述质保金部分,剩余工程款10,343,718.66元应当自2016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除质保金部分利息起算点外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1,743,043.12元,其中10,343,718.66元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量保证金1,399,324.46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58元,由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凯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万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志军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