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4民初116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额尔古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游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额尔古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碎石、土方、施工款8700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住建局棚户区配套道路工程对外招标由被告万通公司中标并施工。当年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做碎石和土方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碎石、土方工程款87004元。2020年8月25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87004元未给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万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于2021年3月12日将本案三个被告起诉至法院,两次诉讼请求之所以存在90000元的差额是因为在上次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结合原告的唯一证据欠条可以确认两个事实,一是拖欠原告碎石、土方、施工款的是被告***;二是被告万通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碎石、土方、施工款,即使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了被告万通公司的名称,但没有被告万通公司的公章。二、原告将被告住建局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被告万通公司认可其是在2019年棚户区配套道路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也认可被告住建局是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本案实质是买卖合同与服务合同的混同,即使认定被告万通公司拖欠原告碎石、土方、施工款,也不应将被告住建局列为本案被告,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告将万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也是错误的。被告***在欠条上注明被告万通公司名称仅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与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住建局和被告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住建局辩称,首先,被告住建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465条之规定,被告住建局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碎石、土方等材料。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二者就合约内容、价款、履行、款项支付等进行协商,并非与被告住建局进行协商;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住建局并非授权被告***与原告进行签约,不是代理关系,应属于原告和被告***个人之间的行为。再次,关于涉案工程款项给付问题。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投标,被告万通公司中标而进行施工的。中标时合同签约价格为3046819元,施工完成后被告住建局于2019年10月向被告万通公司拨付工程款2667118元,后经额尔古纳市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为2601879.9元,即被告住建局已超额拨付工程款65239元。因此被告住建局已经和中标方之间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承担责任明显错误。最后,敬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欠条,证明土方、碎石由被告万通公司使用,由被告***出具写有被告万通公司名头的欠条。被告万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何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由被告***出具,虽然有被告万通公司名称,但没有公章,不能证明被告万通公司拖欠原告碎石、土方施工款。被告住建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时被告住建局不在场,是否为***出具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照片3张,证明由被告万通公司职工,收料员**出具拉土方现场的运输小票。被告万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但该收条是被告万通公司为被告***出具的。2020年7月工程竣工后,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200000元已经足够支付拉土方和送石料的钱,所以被告***将工地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收据交还给被告万通公司。被告住建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单位缴费记录查询16张,证明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被告万通公司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告***不是被告万通公司的职工。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是被告***代表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接洽,在施工现场被告住建局的领导都能证明。被告住建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无法分清是临时雇佣还是在职员工,被告住建局在现场时发现被告***确实在施工现场,认为他是被告万通公司的职工,没有必要核实身份,该工程是交给公司而不是个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收据8张、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9年10月被告***为被告万通公司拉土方、送石料,被告万通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据对此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万通公司的股东之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预付200000元,2020年7月工程竣工后,被告***为其出具收据返还给被告万通公司。原告***对该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与原告方无关。被告住建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住建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住建局将额尔古纳市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道路施工一标段工程包给了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万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住建局和被告万通公司合同价3046819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万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工程决算审定单,证明工程决算价格2601879.9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万通公司认为该证据需要庭后核实,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记账凭证、单位往来自制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住建局已经支付被告万通公司工程款2667118元,超支65238.1元,被告住建局不欠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万通公司认为该证据需要庭后核实,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8日,额尔古纳市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在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确定被告万通公司中标。发包人住建局和承包人万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就额尔古纳市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约定“合同工期为75天,2019年8月20日开工,2019年11月3日竣工;签约合同价为3046819元。”合同落款盖有发包人住建局公章。2019年10月15日,被告住建局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给被告万通公司2667118元。2021年7月20日,经额尔古纳市审计局出具工程(决)算审定单,额尔古纳市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2601879.9元,落款盖有审计机关额尔古纳市审计局公章、负责人**名章,建设单位住建局公章、负责人游钎名章,施工单位万通公司公章、负责人***名章。
被告万通公司称与被告***系合同关系,包括涉及碎石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涉及土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由被告***负责为被告万通公司在额尔古纳市的工程拉土方、送石料,与被告万通公司在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对接并出具收据。工程开工后被告万通公司的**于2019年10月25日给付被告***200000元预付款,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并交还收据。
原告***称,被告***以被告万通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自2019年10月15日持续半个月为其供应土方、碎石。2020年8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2019年额尔古纳市***-大坝水泥路碎石、土方施工款合计177000元,欠款人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有被告***签名捺印。欠条下方写明“附工程量清单碎石2337立方米×40元=93480元;土方6877立方米×12元=82524元;推土机佣金1000元;合计177004元。”原告共收到被告***个人账户给付工程款90000元,工程款余款87004元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给付拖欠的碎石、土方、施工款,但就额尔古纳市2019年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人住建局已经足额支付承包人万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给付拖欠的碎石、土方、施工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万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万通公司的员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碎石、土方、施工款870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碎石、土方、施工款87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1元,减半收取计98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 子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