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2民初4263号
原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马迭尔支行。
代表人:常欣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职员。
原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马迭尔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马迭尔支行委托代理人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30万元;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施工合同。原告为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修路,工程款30万元。工程竣工后,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3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支付工程款。出票人为哈尔滨博通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此汇票经过哈尔滨北麒模具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新诚泰经贸有限公司、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南海销售分公司背书,承兑给原告,原告取得此汇票后,一直未承兑。2018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兑付汇票款30万元。被告以该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已超过二年,无法正常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此汇票款30万元。原告认为,出票人哈尔滨博通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出票,承兑款30万元已在被告处,原告已依法取得了票据的承兑权,现原告要求兑付,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拒绝支付承兑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此规定表明票据权利时效为2年。即持票人原告对票据的出票人博通制造公司和承兑人即被告的票据权利,自2018年1月16日(票据到期日2016年1月16日起2年)起因在有效期限内不行使而丧失。因此2018年3月8日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的合法票据权利已完全丧失,被告无法依据票面金额兑付其相应款项。《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行使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自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持票人原告可在2020年1月16日前请求出票人博通制造公司或承兑人即被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为保护承兑人的合法权益,“票据相应的民事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持票人应为合法持有该票据且基础合同关系不存在未支付对价等相关争议;票据权利完全消灭且票据本身无瑕疵;承兑人实际受有利益。仅当上述事实均得到法律证实后,被告方可支付票据相应金额,以避免因持票人为非善意的持有人或者因基础合同关系存在未支付对价等争议,而导致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后,被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行使追索权或者赔偿权的情况。综上,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同意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支付该票据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经背书的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底卡、托收凭证、2018年3月8日委托收款拒绝付款理由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6日,哈尔滨博通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签发了一张汇票,出票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付款银行为被告。该汇票经过七次背书,被背书人依次分别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博通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北麒模具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新诚泰经贸有限公司、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南海销售分公司、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因与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取得该承兑汇票,但原告未在付款到期日前两年内提示付款。201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托收,被告以原告付款请求已经超过2年规定期限、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拒绝承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经过多手背书转让后,本案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合法取得该票据。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原告因未在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已消灭,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对等的利益。原告取得上述承兑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作为承兑人,其持有出票人交付的与汇票金额相应的保证金,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马迭尔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哈尔滨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