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麦迪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麦迪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4民初6222号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周卓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王艳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9月7日、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周卓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低压柜等设备,总货款为1781941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1681941元货款,剩余1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建筑施工用电气设备及配件,根据建筑施工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及配件到货后,被告对到货的设备及配件的实际数量清点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以实际收到数量(经过产品质量验收)后向原告付款。被告已经对实际收货并经质量验收后使用的设备和配件支付了全部货款1681941元,对原告不存在合同欠款;二、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货款及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事项不成立。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合同货款,不欠原告货款,亦未约定过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加计银行贷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七转账说明,被告虽对其来源合法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中加盖的被告单位印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至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与证据一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所持有的异议,没有反驳证据证实,该六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哈药集团新建办公楼购买原告的动力箱、控制箱、照明箱、低压柜等设备,总价款为150万元。其中约定规格型号按用户供货清单(技术协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前付设备全款的90%,余款10%为1年质保金,最迟不能超过18个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现场改造、更改容量等原因,双方又另行签订了4份合同,共计发生货款1781941元。2011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681941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说明》,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同意用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欠被告的工程质保金偿付原告此工程款。但此款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动力箱、控制箱、照明箱、低压柜等设备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转账说明》中已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没有给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货款的10%为一年的质保金,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故被告的违约责任应自2013年3月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转账说明》来源不合法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对其所给付原告货款1681941元所对应的设备是哪些,是由谁接收的等与合同履行有直接关系的主要事实未做出明确陈述,相对于原告出具《转账说明》的证明效力,被告主张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庞瑞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福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