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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5民初36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三区B1号、B1-1的二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54C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丽山路大学城创业园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4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财务。 原告***与被告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钢(深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钢(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暂计至2022年12月6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2022年12月7日起,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22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云钢(深圳)公司作为保证人亦签字**确认。原告和广***公司约定,原告向广***公司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9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 案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广***公司全额支付借款,但广***公司自2022年11月1日起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全额本金至今也尚未支付,被告云钢(深圳)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同诉讼请求第二项)。同时,广***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而云钢(深圳)公司是其全资独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云钢(深圳)公司应当对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云钢(深圳)公司辩称,被告广***公司是被告云钢(深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是借款给被告广***公司使用,先由被告广***公司筹一部分偿还,然后由被告云钢(深圳)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广***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3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广***公司、担保方云钢(深圳)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广***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乙方实际收款之日2022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以款项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用天数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计算,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方云钢(深圳)公司(***)。《借款协议》下方乙方处广***公司、云钢(深圳)公司**。原告***分别在2022年9月13日转账130万元,2022年9月14日转账45万元、5万元,2022年9月15日转账20万元,共计200万元至被告广***公司账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云钢(深圳)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追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被告广***公司**确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原告已交付款项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成立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及原告主张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均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广***公司应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 关于被告云钢(深圳)公司的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协议》对于担保人即被告云钢(深圳)公司的保证责任未做约定,被告云钢(深圳)公司应对被告广***公司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公司是被告云钢(深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深圳)公司,被告云钢(深圳)公司应对被告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因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责任”有不同于民法典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云钢(深圳)公司的责任承担,应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云钢(深圳)公司对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广东******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工业有限公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庭审时明确申请法院退回)。原告***预交受理费116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工业有限公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16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