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水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水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908号
原告: 北京中水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葛怀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红,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灵芝村。
法定代表人:阮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袁成,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珒,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水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水科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76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艺河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水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红、周志忠,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赵鑫,第三人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袁成、王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安徽艺河公司就北京中水科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20070453.2号、名称为“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主要内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附件7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20132007045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北京中水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每个合页活动坝单元包括基础连接板”。首先,附件7 的底架并非相当于本专利的基础连接板。其次,“每个合页活动坝单元包括基础连接板”这一技术特征并没有被附件7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二、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底部支座设置在所述基础连接板上并与之相连”,附件7并未将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公开。三、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所述两个肋板分别固定在所述合页坝面板上”,被诉决定将附件7的“铰链构件具有两个凸起的耳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肋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被诉决定关于附件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所述合页坝面板与所述底轴刚性连接,所述底轴通过铰链销套与所述底部支座及所述基础连接板固定连接”的认定错误。相关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动机作出相应改变,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关启示。五、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1-6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徽艺河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070453.2,名称为“整体式合页活动坝”申请日为2013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针对本专利的在前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106904))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 一种整体式合页活动坝,设置在河道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包括至少一合页活动坝单元,所述至少一合页活动坝单元并排设置:
每个合页活动坝单元包括基础连接板、底部支座、合页坝面板、底轴及传动装置,所述基础连接板设置在河道坝基中,所述底部支座设置在所述基础连接板上并与之相连,所述合页坝面板与所述底轴刚性连接,所述底轴通过铰链轴套与所述底部支座及所述基础连接板固定连接,所述合页坝面板与所述基础连接板之间设置所述传动装置,通过所述传动装置带动所述合页坝面板举升或倒伏,其中,所述合页坝面板的底部设有底部止水,所述合页坝面板的两个侧部设有两个侧部止水;
所述传动装置为液压缸式连杆,包括液压缸、伸缩杆、两个肋板及转动轴,所述液压缸设置在所述基础连接板上,所述伸缩杆一端置入所述液压缸,所述伸缩杆另一端连接在所述转动轴上,所述转动轴安装在所述两个肋板之间,所述两个肋板分别固定在所述合页坝面板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的轴线与所述合页坝面板底边相距H/4至2H/3,其中,H为所述合页坝面板的高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其特征在于,所述合页坝面板为钢面板,所述合页坝面板形状为平板型或弧型。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侧部止水均为所述钢面板与P型止水相互挤压的密封止水形式。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止水为所述底轴与所述底部支座之间或/和所述底轴与所述河道基础之间的止水,所述底部止水通过角钢限位的橡胶管与所述底轴相互挤压的密封止水形式。
6.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其特征在于,所述合页坝面板为钢筋混凝土面板,所述合页坝面板形状为平板型或弧型。”
第三人于2020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1-11,其中附件7、10为:
附件7:公开日为2004年5月4日,公开号为KR200349382Y1的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10:闸门与启闭机,水利电力出版社,1981年9月第1版,1986年2月第2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6、7、12、13、18、19、28、29、160、161、164、165、168、169、172、173、178、179、280-283页,复印件,共15页;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整体式合页活动坝,附件7公开了一种翻转式水闸,翻转水闸埋设在路提的水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河道)的底部,并沿着水道的底部的宽度的底架(对应于权利要求中的基础连接板)。多个铰链支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支座)以规则的间隔安装在底架的上部表面,水闸(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合页坝面板)通过铰链销(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轴)连接至铰链支架的一端,在竖直方向上可旋转从而打开和关闭水道。并且每个铰链支架的另一侧和水闸的后表面之间设置有液压缸(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液压缸式连杆),该液压缸可旋转的连接到两端,从而以使水闸旋转。每个铰链支架承受从水闸和液压缸施加的各种负载,这些负载铰接在每个底架上,通过底架传递到水道的底部,最终使得水道的底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河道坝基)承受载荷。液压缸铰链支架被设置在底架的上表面通过焊接固定的底座板上,用螺母固定的矩形固定板,与上述固定板的上表面左右两侧各垂直铰链构件,铰链构件用于固定上述水闸用铰链支架。液压缸的缸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液压缸)侧液压缸缸体的铰链连接结构,其通过铰链轴和卡环铰接的安装于铰链构件上。在焊接到水闸的每个缸容纳槽的上部焊接铰链构件,该铰链构件与液压缸的活塞杆(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侧的铰链连接部分铰链连接。铰链构件具有两个凸起的耳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肋板),并且与铰链连接部分通过安装在两个耳部之间转动轴铰接。由上述连接关系可以得出,液压缸位于水闸与底架之间,通过液压缸铰链支架设置于底架上。
附件7公开了具有一个合页活动坝单元的整体式合页坝,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采用合页活动坝单元并排设置的方式形成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合页坝面板与所述底轴刚性连接,所述底轴通过铰链轴套与所述底部支座及所述基础连接板固定连接,合页坝面板的底部设有底部止水,所述合页坝面板的两个侧部设有两个侧部止水。
根据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0可知,通过多扇翻板闸门排列的形式形成中间无需闸墩的整体式合页坝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7公开了包含一个合页活动坝单元的整体式合页坝的基础上,为了适应河宽,并达到无需闸墩的技术效果,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采用并排设置合页活动坝单元的方式获得权利要求1中的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为了使面板与底轴连接更为牢固,将附件7中铰接方式中的轴设置为与水闸(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合页坝面板)刚性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由附件10可知闸门的铰接结构中采用铰接轴套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其用于附件7的铰接结构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附件10中还可以获知闸门底部设置底部止水,侧部设置侧部止水以及在多扇排列的闸门板之间设置侧止水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中止水的设置方式也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贡献。被告认定,在附件7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主张被诉决定将附件7的“铰链构件具有两个凸起的耳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肋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附件7的容纳槽与本专利的肋板是不同的结构,容纳槽不具有肋板所取得的有益效果。对此本院认为,“凸起的耳部”与“肋板”均是为了连接传动装置,二者的作用相同,被告认定二者具有对应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肋板相对于容纳槽具有更好的面板强度,但该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即肋板的技术效果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公开,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在本专利与附件7的技术特征比对过程中,被告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水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水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曹立忠
人 民 陪 审 员   弓家培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马明时
书  记  员   孙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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