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水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3民初3047号

原告:***,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东方水利工程机械制造厂。

经营者:刘春元,男,住敦化市民主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乃伟,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生。

被告:敦化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柏广富,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敦化市东方水利工程机械制造厂、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敦化市水利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朴文姬

审 判 员  孙彩云

人民陪审员  邱增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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