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3民初3047号
原告:***,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东方水利工程机械制造厂。
经营者:刘春元,男,住敦化市民主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乃伟,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生。
被告:敦化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柏广富,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敦化市东方水利工程机械制造厂、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敦化市水利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朴文姬
审 判 员 孙彩云
人民陪审员 邱增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