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麒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曲靖市三维计算机资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南路215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1345766-8。
委托代理人蒋礼斌,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二华,董事长。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西路滇东商城。
委托代理人荀应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三维计算机资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三维计算机资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礼斌,被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荀应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营IT类商品的公司。2012年4月,原告与原“天悦数码城”经营者杨承林签署《天悦数码城商铺置换、(出租)诚意金》协议。原告认租一楼1-1、1-2商铺,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16日交纳160000元出租诚意金,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曲靖天悦数码城商铺置换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纳365000给杨承林,余款365000元双方约定由甲方“天悦数码城”采用统一组织的方式贷款,使用贷款资金支付。原告交清首期款项365000元后,投入93443元对认租的商铺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4月10日入驻经营。2013年8月原告与杨承林发生纠纷,就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天悦数码城”门口张贴通知,要求“天悦数码城”各商家对各自区域内部遗留下的柜台、物品进行清扫,并要求于2014年10月19日之前对各自遗留在“天悦数码城”大楼内的柜台、物品进行合理处置,若2014年10月19日仍未进行处理,被告将对商场内所有遗留柜台、物品一律按无主物品进行清场。原告知道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函请求被告不能清理原告物品。但被告对原告的发函置之不理,仍将原告物品清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执意将原告的物品清理,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款93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与杨承林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无产权房屋部分使用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诉争商铺的使用权,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杨承林需于2013年9月20日前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杨承林于2013年8月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置换合同。这一事实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亦得到了证实,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杨承林发生纠纷,就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对此被告表示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原告与杨承林的租赁合同关系早在2013年8月就已经解除,双方由此产生的合同之债纠纷原告已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发出清场通知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8日距离杨承林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过去整整14个月,原告的物品早已被其搬离,被告发出通知后对自己拥有使用权的房屋在考虑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整改,合情合理,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2、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执意不肯搬离,其损失只能向杨承林主张。因天悦数码城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委托陈兴安对大楼的主体结构进行加固工程,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前搬离,否则一律按无主物品进行清理。原告接到通知后复函称2013年8月杨承林以无法经营为由要求原告搬离,现双方因解除合同发生的纠纷正在诉讼中。由此可见,原告与杨承林的租赁合同关系早在2013年8月已经解除,原告就自己的损失已经通过法律手段向杨承林主张,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为赵凯。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曲靖市天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杨承林以及杨承林的基本信息。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4、权属证明、天悦数码城商铺置换、(出租)诚意金、入驻承诺书、曲靖天悦数码城商铺置换合同书以及商铺内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与杨承林就承租被告商铺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并向杨承林先后交纳租金365000元的事实。
5、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承租商铺后支付93443元装修款,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93443元。
6、被告出具的通知、原告出具的复函、快递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退出商场,原告知悉后提出异议的事实。
7、被告未清场前的照片6张及被告清场后的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未侵权时的装修情况及被告侵权后的现场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杨承林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就已解除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系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不予认可。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的反应了原告与案外人杨承林之间的租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实了原告支付装修款934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客观的反应了本案诉争商铺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无产权房屋部分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对商铺享有使用权,可以对商铺的安全隐患进行改造;同时证明杨承林必须在2013年9月20日前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费用由杨承林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原告与杨承林签合同之后,不清楚该协议是否已经生效,故不能对抗原告。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与杨承林针对本案诉争商铺的使用权所达成的协议,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杨承林系曲靖市麒麟区天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原告经营IT类商品。2012年4月,杨承林与原告签订《天数数码城商铺置换、(出租)诚意金》,认租了01楼01号、02号商铺,并向杨承林交纳诚意金16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93443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杨承林正式签订了《曲靖天悦数码城商铺置换合同书》,约定杨承林将位于曲靖市城广电花园右侧《曲靖天悦数码城》1楼01、02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IT类商品。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曲靖天悦数码城交纳了商铺置换款205000元,2013年4月10日正式营业。自2013年8月起,原告未正常经营。2015年1月,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对杨承林提起诉讼,于2015年5月申请撤回起诉。
2013年8月13日,杨承林作为甲方与张二华作为乙方签订了《无产权房屋部分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出资建房具有使用权,因甲方资金暂时欠缺,由乙方支付建房款27300000元的70%即19110000元给甲方,甲方将该房屋使用权的70%转让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享有70%的使用权。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说的标的物(房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与国税局相邻“天悦数码城”。第三条约定:房屋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42年9月30日。第十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前该房屋部分使用权已转让的,甲方应在2013年9月20日前与受让方解除使用权转让合同,收回使用权,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天悦数码城各商家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天悦数码城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现经协商,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委托陈兴安对原天悦数码城大楼主体结构进行加固。现通知原入驻天悦数码城各商家对各自区域内部遗留下的柜台、物品进行清扫,请各商家接本通知后于2014年10月19日之前对各自遗留在天悦数码城大楼内的柜台、物品进行合理处置,若2014年10月19日仍未进行处理,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将对商城内所有遗留柜台、物品一律按照无主物品进行清场”。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复函,其中部分内容为:“2013年8月天悦数码城以无法经营为由,要求我们原商户搬离天悦数码城,现我与天悦数码城的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在法院未判决我公司与天悦数码城解除《合同》之前,我与天悦数码城签订的《合同》仍属有效合同。现我公司仍然有价值14300元的物品留置于天悦数码城内”。
另查明,张二华系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与杨承林签订的商铺置换合同书,对商铺取得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作为合法的占有人、管理人在商铺置换合同未被撤销、解除或确认无效前有权基于他人损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以其与杨承林的约定主张原告与杨承林已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原告承租的商铺进行改造,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原告对商铺已进行装修并使用,且装修物已不存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60%的赔偿责任,即560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靖市三维计算机资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6066元。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三维计算机资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靖市三维计算机资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54元,由被告曲靖市福万家商业有限公司承担1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琪梅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