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

惠州市信和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03民初1632号
原告:惠州市信和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4W1BT119。
法定代表人:赖燕芳。
诉讼代理人:廖立华,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041224296。
法定代表人:王焕富。
诉讼代理人:杨梅,系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市信和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兴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1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以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等产品。至2019年2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292100元,期间,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621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2019年3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100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信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变更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6700元。二、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理由:原告在起诉时遗漏了2019年3月份与被告的交易,未将该笔交易欠款4600元计入,该笔货款经于2019年3月份与被告结算,确定货款金额为4600元整,但结算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66700元。另,基于被告逾期支付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利息。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信和兴公司于2019年7月4日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和兴公司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信和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1元,由原告惠州市信和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黄国胜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宾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