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5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041224296。
法定代表人:彭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花,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秀,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一号星河WORLDA栋大厦21层A2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74084M。
法定代表人:严敏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至溢,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霞,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花、蔡贤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至溢、陈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制作安装款150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0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8年5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为19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陆续就南昌铜锣湾T16开业项目、大学城永嘉天地开业项目等项目,委托原告制作和安装美陈用品,双方共签订多份《委托制作合同》,合同价款合计为4445140.04元(不含增项价款),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产品生产完毕经初步检验合格即出货前,支付合同价款55%;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合同价款的1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完成10个项目的美陈用品生产制作和安装,在此过程中对被告提出的增项需求(增项价款合计204579.5元)也按约完成。2017年4月之前全部项目均已完成,但被告至今只支付部分制作安装款,除前三份合同的30%预付款是按约定支付外,之后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经常是在原告催款后才支付部分款项。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双方进行了总结算,全部项目应付款项(含增项价款)合计为4649719.54元,截至该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980710元,尚欠1669009.54元未支付。经过协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优惠,即同意被告以150万元结清余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还款计划书》和《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制作安装款150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5月19日前还款20万元,2018年8月31日前还款130万元,逾期支付的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天3%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一,原、被告双方仅有八个项目的合作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十个项目的合作关系,其中原告声称2016年10月27日南昌铜锣湾二期广场及2016年12月6日的南昌万达圣诞春节项目原、被告并没有存在合作关系。第二,原告声称在项目合作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存在增项需求,被告未对原告提出增项需求。第三,原告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有数份合同,其中是南昌铜锣湾T16室外项目以及福州大学城永嘉天地开业项目、泉港永嘉天地开业项目、福田COCOPARK项目、三明万达广场商业开业项目,这五个项目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反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余的几个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告已经依约支付完款项。第四,被告未向原告结算欠原告150万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就南昌铜锣湾T16、大学城永嘉天地开业等数个项目的美陈制作和安装,委托原告进行制作,双方就此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在委托制作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项目制作的内容、完工时间、价款和违约责任。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事件完成制作,多次发生逾期交货及制作不合格的情形,导致被告给业主方扣款,产生了损失。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约定,若乙方(原告,下同)未能按照约定制作给甲方(被告,下同)造成损失和未能按时完工,导致甲方时间延误的,甲方可以对乙方同时行使如下权利:延期付款;每天扣除合同总价的5%至10%作为违约金;乙方须承担因未能按时交付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甲方设计制作工程的客户因迟延交付向甲方主张的损失、违约金、甲方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仍未按甲方要求制作完工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项目总造价的2倍作为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原告逾期完成项目且未按合同要求进行制作,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完成十个项目的美陈用品制作,也按约定完成了被告的增项要求,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多次发生逾期交货及制作不合格的情形。2、被告如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应在项目安装后或结算前向原告提出,而被告直至现在才向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不符合情理。3、2018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就所有项目余款进行结算,被告同意以150万元的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之时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现双方结算完成,并且被告已经就欠款的数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还款计划书和还款承诺函,代表双方最终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4、被告在反诉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被告在申请保全时应基于现有的证据在主观上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在事实依据缺乏、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100万元,造成原告的资金被严重占用,被告的保全行为明显不当,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签订了多份《委托制作合同》,被告就舜弘现代城开业美陈制作与安装、泉港永嘉开业美陈制作与安装、福田COCOPARK圣诞美陈及春节变装制作与安装、龙岩万宝广场圣诞春节美陈制作与安装、绿景NEO大厦圣诞美陈制作与安装、三明万达广场大商业开业美陈制作与安装、南昌铜锣湾开业美陈制作与安装、南昌万达城广场圣诞春节美陈制作与安装等项目委托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所述的内容为基础,进行加工制作并安装。《委托制作合同》对制作内容、交货期、要求、权利义务、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多份合同中约定最迟完工日期的合同为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完工。
2018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单》、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承诺函》,该三份证据均加盖了“深圳市天勤广告有限公司”公章并由“严敏辉”签字,其中《欠款单》内容为“今欠到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就欠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现计划在2018年5月19号前还款贰拾万元(200000元),8月31日前将余下欠款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付清”,《还款承诺函》内容为“本人承诺就欠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款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按时支付,如没有按时支付,按总金额每天百分之三(3%)作为违约金,以此承诺”。庭审时,被告否认曾与原告进行结算,对上述《欠款单》、《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公章、签名真实性等进行鉴定。为查明事实,本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并依法委托该鉴定所对涉案的《欠款单》、《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函》中落款处“严敏辉”签名和“深圳市天勤广告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被告限期预缴交鉴定费用,但被告在期限内未缴交。
另查,被告主张南昌铜锣广场室外项目,因原告制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工期延误,导致被告被业主方南昌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扣款;被告主张福州大学城永嘉天地开业项目,因原告制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工期延误,导致被告被业主方福建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款84885元;被告主张泉港永嘉天地开业项目,因原告制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至今未验收通过,导致被告被业主方扣款123600元;被告主张福田COCOPARK2016圣诞春节美陈项目,因原告存在延期及损害业主方材料,导致被告被业主方深圳市星河苏活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扣款13000元;被告主张三明万达广场商业开业项目,因原告制作项目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被业主方三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扣款18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既无关联性亦不属实,2018年5月9日结算前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有质量问题、业主方的扣款等情况,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才主张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委托制作合同》,2018年5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还款计划书》和《还款承诺函》,被告否认该《欠款单》、《还款计划书》和《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通知被告限期缴交司法鉴定费用,被告逾期未缴交,依法应视为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欠款单》、《还款计划书》和《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制作安装款1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还款承诺函》明确如被告未按时还款,按总金额每天3%计付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自愿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调整,但其中200000元的违约金的起计日为2018年5月20日,1300000元的违约金的起计日为2018年9月1日,均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所制作的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而且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函》,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再提出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勤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款150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天勤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款的违约金(其中200000元自2018年5月20日起计,1300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计,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天勤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6981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