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民初2692号
原告: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背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43Y。
法定代表人:邹某1。
诉讼代理人:郑雪梅、刘虹燕,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24296。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爽,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运来,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洞口县******红花组,公民身份号码432************317。
原告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创意公司的申请追加龙运来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雪梅和刘虹燕、被告创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和张爽及被告龙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9905元及利息(以1099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创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有生意往来。自2018年12月起,被告创意公司向原告采购发泡胶制品。原告根据被告创意公司的要求送货,约定送货后15天后付清货款。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创意公司要求向被告创意公司提供货物,货款金额合计201455元。被告创意公司时至今日仅支付了货款9155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10990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被告创意公司已严重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起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计算标准,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骏马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委外加工单、(保力龙)采购单;2.送货单、领料单;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据;4.发票;5.应收货款明细;6.银行流水。
被告创意公司辩称,原告骏马公司诉请被告创意公司支付109905元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龙运来擅自以被告创意公司的名义从原告骏马公司处采购的发泡胶制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龙运来向原告骏马公司下单时的《委外加工单》备注第2条中明确写明“严格按重量执行制作,必须烘干透送货”。被告创意公司采用原告骏马公司提供的发泡胶制品进行产品包装,并与案外人惠州市擎天工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但是因为原告骏马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烘干透、含有水份,导致产品发霉并退回,且被告创意公司为此向案外人惠州市擎天工艺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16000元。原告骏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骏马公司违约在先并给被告创意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骏马公司应向被告创意公司赔偿。2.被告龙运来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确认了原告骏马公司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创意公司的产品需要返工这一事实,原告骏马公司依法应向被告创意公司赔偿损失。3.被告龙运来擅自以被告创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骏马公司进行交易,退而言之,被告龙运来应对本案原告骏马公司诉请的货款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首先,2017年10月9日被告创意公司与龙运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龙运来加工承揽工艺品,与被告创意公司的交易均由龙运来一手促成。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乙方(龙运来)完成《生产通知单》确定的工作,应当严格按照《生产通知单》的要求和约定向甲方(被告创意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龙运来应对本案原告骏马公司诉请的货款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其次,2019年期间被告创意公司将主要精力放在深圳龙岗的生产车间,惠州的生产车间交由被告龙运来生产经营,直至被告创意公司得知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被扣款40万多时才得知此事。被告龙运来作为惠州工厂的精品部的项目负责人,本案货物交易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货物产品质量问题被第三人扣款416000元,被告龙运来理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骏马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创意公司向惠州市擎天工艺有限公司赔偿416000元,原告骏马公司应当向被告创意公司赔偿质量不合格的损失,且本案原告骏马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被告创意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2.扣款协议。
被告龙运来辩称,1.被告龙运来自2016年12月入职被告创意公司,负责喷油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2017年4月担任精品部主管,2018年7月起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创意公司为被告龙运来购买社保。被告龙运来于2019年5月离职。因此,涉案货款产生期间,被告龙运来与被告创意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创意公司称为应对劳动部门检查,需要与被告龙运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为此,双方才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但该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创意公司称与被告龙运来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事实。2.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龙运来根据被告创意公司的安排,向骏马公司采购发泡胶制品,被告创意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来,骏马公司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创意公司的产品需要返工,造成损失。被告龙运来认为,被告龙运来向骏马公司采购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付款人也是被告创意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创意公司承担。被告龙运来与骏马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向骏马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被告龙运来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社保缴费明细表2.收取工资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创意公司向原告骏马公司采购发泡胶制品,原告骏马公司交付201455元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创意公司予以签收货物并持相关发票进行了抵扣,被告骏马公司支付91550元(其中2018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21790元、2018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3090元、2019年1月12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5月16日转账支付6757.50元、2019年6月4日转账支付7210元、2019年6月6日转账支付2268元、2019年9月2日转账支付2250元、2019年9月4日转账支付21059.50元、2019年10月30日转账支付5250元、2019年11月21日现金支付1875元),尚欠付货款109905元。
另查明,案涉买卖发生期间,被告龙运来是被告创意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被告创意公司为被告龙运来购买了2018年9月-2019年5月社保,被告龙运来于2019年5月份离职。2017年10月8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此合同未对加工费进行约定。被告创意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9日,被告创意公司将工厂的工艺品加工事宜委托给被告龙运来承揽。本案货物就是在被告龙运来承揽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交易,所有的交易过程均由被告龙运来个人完成。被告创意公司仅负责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龙运来称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只是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也是应被告创意公司要求签订。其只是被告创意公司的主管,与被告创意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骏马公司对《加工承揽合同》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认可被告创意公司的主张。
庭审时,被告创意公司称因为原告向被告创意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创意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及欠付的货款,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创意公司向案外人赔偿损失。对此,原告骏马公司则认为对被告创意公司主张原告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有异议,被告创意公司接收货物有验收程序。验收不合格的货物,原告已经按照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被告创意公司使用原告的货物意味着原告提交的货物符合其要求。如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创意公司应在货物使用前通知原告予以更换或者退货。被告创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货物存在水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货物发霉与原告有因果关系,完全有可能是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保护不当导致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创意公司则称货物确实是通过海运方式运输到客户处。416000元赔偿款已在客户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陈述海运途中因包装不当也会回潮导致发霉,发生发霉的产品仅有350套,双方交易的产品有几千套,为何仅有350套发霉,所有产品均是海运交付,不可能仅有350套发霉,因此不可能是包装不当导致回潮发霉且被告创意公司的包装相当结实,均是防水防潮。被告创意公司有验收货物程序。
被告龙运来认为客户退货原因是货物发霉导致,可能是因为原告产品本身带有水分。但由于产品是通过海运方式运到美国,所以运输途中也可能会发霉。被告创意公司的仓管人员会验收货物。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骏马公司与被告创意公司存在发泡胶制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创意公司欠付原告骏马公司货款109905元的事实。被告创意公司有关涉讼买卖系被告龙运来与原告骏马公司之间发生,应由被告龙运来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创意公司的有关原告骏马公司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创意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创意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创意公司亦自述其有验收货物程序,而货物确又是通过海运方式运输到客户处,因此,无法确认案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相关的问题是原告骏马公司的货物本身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创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创意公司的有关案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骏马公司要求被告创意公司支付货款10990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创意公司至今欠付货款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990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9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刘荣清
人民陪审员 郭晓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文梦婷
书 记 员 刘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