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

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与龙运来、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焕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系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系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背山。
法定代表人:邹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梅,系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燕,系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运来,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432××××××××××××3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金,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运来、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支付货款10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业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关案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本案中已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骏马公司处采购的发泡胶制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骏马公司减少价款是合理的。1、被上诉人骏马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委外加工单》备注第2条中明确写明“严格按重量执行制作,必须烘干透送货”,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惠州市xxx有限公司签订的《扣款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骏马公司处采购的发泡胶制品没有烘干透,含有水份导致产品发霉并退回,上诉人因此向案外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000元。被上诉人骏马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上诉人在接收被上诉人骏马公司交付的产品时虽有验收程序,但是该验收程序仅仅是对产品的外观是否破损、交付产品的数量是否与约定一致等显性质量问题进行检查,至于产品是否烘干透这种隐性的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过程才能发现。故验收并不能当然地免除被上诉人骏马公司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3、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骏马公司处采购的产品有几千套,但是并非所有的产品都存在发霉问题,仅有350套发霉。所有产品均是海运交付的,均采取相同的包装保护措施,被上诉人骏马公司主张其中的350套发霉产品系在运输过程中保护不当导致的,明显不合常理。4、被上诉人骏马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部分货物确系存在质量问题,且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龙运来在庭审过程中业以确认“骏马公司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创意公司(上诉人)的产品需要返工,造成损失”这一事实。二、退而言之,本案中即使需要继续向被上诉人骏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理应由被上诉人龙运来向被上诉人骏马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龙运来与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龙运来擅自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骏马公司进行交易,并非职务行为。2017年10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运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龙运来加工承揽工艺品,被上诉人龙运来在其期间一手促成了与被上诉人骏马公司的交易。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乙方(被上诉人龙运来)完成《生产通知单》确定的工作,应当严格按照《生产通知单》的要求和约定向甲方(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乙方(被上诉人龙运来)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龙运来应对本案被上诉人骏马公司诉请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求!
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接收货物有验收程序,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使用的我方货物存在水分,更无法证明其产品发霉与我方货物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已认可欠付我方货款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接收货物有验收程序,我方已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退换,上诉人使用的货物不存在水分,我方提交的委外加工单明确约定,必须烘干、送货,如有不良,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补数或退换。由此可见,没有水分是货物符合质量的重要条件,上诉人有权要求退还不良品,上诉人陈述其验收仅仅是对产品的外观是否破损、交付产品的数量是否与约定一致等显性质量问题进行检查,与事实不符。而且如果货物的确存在水分,且数量高达350套,上诉人在使用我方货物前也必然会发现,但上诉人却未向我方提出退还说明上诉人使用的货物并不存在水分未烘干问题。第二,我方的货物不是密封的,其主要作用是起保护产品不受碰坏,上诉人应妥善包装及在运输过程中注意保护其产品,避免产品出现发霉情况。上诉人称其产品有发霉问题,我方无法核实,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龙运来是上诉人的部门负责人,其在原审过程中,已陈述产品是通过海运方式运到美国,在运输过程中也会发霉,即使上诉人的产品存在发霉问题,也完全有可能是其包装不当或运输过程中保护不当导致的。第三,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发霉与我方货物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案外人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扣款协议,并擅自将产品发霉归咎于铠甲格斯是有水分,我方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扣款已实际发生,签订该协议后,上诉人并未就产品发霉向答辩人提出主张,在我方向其追讨货款后,上诉人才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除了该协议,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产品发霉与我方货物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称“从答辩人处采购的产品有几千套,所有产品均是海运交付的,均采用相同的包装保护措施,仅有350套发霉产品”,该陈述并不能证明产品发霉与我方货物存在因果关系。第一,几千套的货物装载的产品是否是同一批次交付海运,上诉人没有说明。第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包装保护得当。第三,同一批次的产品因包装问题或运输过程中的摆放位置等等原因,海运过程中不排除会出现部分发霉的情况,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发霉与我方货物存在因果关系。第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龙运来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即使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也仅约束上诉人与龙运来,对此我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运来未到庭参与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自2016年12月入职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鸿公司”),负责喷油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2017年4月担任精品部主管,2018年7月起每月工资10000元,创鑫鸿公司为答辩人购买社保。答辩人于2019年5月离职。因此,涉案货款产生期间,答辩人与创鑫鸿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创鑫鸿公司称为应对劳动部门检查,需要与答辩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为此,双方才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但该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创鑫鸿公司称与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事实。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答辩人根据创鑫鸿公司的安排,向骏马公司采购发泡胶制品,创鑫鸿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来,骏马公司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创鑫鸿公司的产品需要返工,造成损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向骏马公司采购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付款人也是创鑫鸿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创鑫鸿公司承担。答辩人与骏马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向骏马公司支付任何货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骏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创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9905元及利息(以1099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创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创意公司向原告骏马公司采购发泡胶制品,原告骏马公司交付201455元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创意公司予以签收货物并持相关发票进行了抵扣,被告骏马公司支付91550元(其中2018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21790元、2018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3090元、2019年1月12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5月16日转账支付6757.50元、2019年6月4日转账支付7210元、2019年6月6日转账支付2268元、2019年9月2日转账支付2250元、2019年9月4日转账支付21059.50元、2019年10月30日转账支付5250元、2019年11月21日现金支付1875元),尚欠付货款109905元。另查明,案涉买卖发生期间,被告龙运来是被告创意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被告创意公司为被告龙运来购买了2018年9月-2019年5月社保,被告龙运来于2019年5月份离职。2017年10月8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此合同未对加工费进行约定。被告创意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9日,被告创意公司将工厂的工艺品加工事宜委托给被告龙运来承揽。本案货物就是在被告龙运来承揽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交易,所有的交易过程均由被告龙运来个人完成。被告创意公司仅负责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龙运来称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只是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也是应被告创意公司要求签订。其只是被告创意公司的主管,与被告创意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骏马公司对《加工承揽合同》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认可被告创意公司的主张。庭审时,被告创意公司称因为原告向被告创意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创意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及欠付的货款,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创意公司向案外人赔偿损失。对此,原告骏马公司则认为对被告创意公司主张原告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有异议,被告创意公司接收货物有验收程序。验收不合格的货物,原告已经按照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被告创意公司使用原告的货物意味着原告提交的货物符合其要求。如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创意公司应在货物使用前通知原告予以更换或者退货。被告创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货物存在水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货物发霉与原告有因果关系,完全有可能是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保护不当导致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创意公司则称货物确实是通过海运方式运输到客户处。416000元赔偿款已在客户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陈述海运途中因包装不当也会回潮导致发霉,发生发霉的产品仅有350套,双方交易的产品有几千套,为何仅有350套发霉,所有产品均是海运交付,不可能仅有350套发霉,因此不可能是包装不当导致回潮发霉且被告创意公司的包装相当结实,均是防水防潮。被告创意公司有验收货物程序。被告龙运来认为客户退货原因是货物发霉导致,可能是因为原告产品本身带有水分。但由于产品是通过海运方式运到美国,所以运输途中也可能会发霉。被告创意公司的仓管人员会验收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骏马公司与被告创意公司存在发泡胶制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创意公司欠付原告骏马公司货款109905元的事实。被告创意公司有关涉讼买卖系被告龙运来与原告骏马公司之间发生,应由被告龙运来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创意公司的有关原告骏马公司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创意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创意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创意公司亦自述其有验收货物程序,而货物确又是通过海运方式运输到客户处,因此,无法确认案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相关的问题是原告骏马公司的货物本身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创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创意公司的有关案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骏马公司要求被告创意公司支付货款10990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意公司至今欠付货款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990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9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质量抗辩是否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是否无需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上诉人的质量抗辩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海运的货物发霉,但上诉人自认有验收货物程序但认为仅对外观验收,而结合从2018年底收货到上诉人自称2019年8月通知被上诉人长达八个月,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不及时。此外,因货物通过海运方式运输到第三方无法确认系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还是上诉人自身货物的质量问题。故综合考虑因果关系不明、验收等情况,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无误,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无需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龙运来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认为被上诉人龙运来擅自以其名义对外交易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无需承担支付责任。龙运来在答辩状中认为其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为了应对劳动部门检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运来一直系以上诉人名义对外交易,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提及经营事宜交龙运来处理,且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可知上诉人亦系案涉货款的付款人,故对于被上诉人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而言,其交易相对方为上诉人,且不论龙运来与上诉人是否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运来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惠州市骏马实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苑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