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民初4907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身份证号:152××××××××××××5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强,广东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广东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女,土家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顺县××××××咱朝组,身份证号:433××××××××××××224。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创鑫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鑫鸿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张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鑫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美国拉斯维加斯凤凰订货合同(合同编号:CXH20190612)》;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购货款项810000元及对应利息27289.23元(利息支付以81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日,为27289.23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3、判令被告一承担合同违约金180,000元;4、判令被告一承担项目方案更换导致的损失费用265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款项共计1282889.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因生意需求,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共同订立《订货合同-美国拉斯维加斯凤凰订货合同(合同编号:CXH20190612)》(下称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支付90万元购货款在乙方公司订做一款“凤凰”(名)工艺品(下称涉案货物),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的“符合美国标准”将涉案货物制作完成后送去美国拉斯维加斯交付给原告,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委托其叔叔马亚平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一指定收款人**汇款45万元、36万元,共计81万元购货款。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前,被告即明确表示无法按期交货,原告表示异议且在后续收到被告寄送过来的涉案货物时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美国标准供货且涉案货物未申请“UL认证”,根据美国行内要求:“未经认证的工艺品无法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该情况,被告一直未给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只能自行更换涉案货物配件,其中花费人民币265,600元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逾期交货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美国标准的涉案货物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签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创鑫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订货合同-美国莱斯维加斯凤凰订货合同》(合同编号:CXH20190612),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购货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6月1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订货合同-美国莱斯维加斯凤凰订货合同》(合同编号:CXH20190612)后,答辩人曾反复多次与被答辩人进行设计图纸的沟通,也多次打样及发参考图给被答辩人确定,在被答辩人确定图纸无误后,答辩人开始按图纸进行施工制作。产品制作完成后,被答辩人经过照片和视频验收确认合格后,答辩人亦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被答辩人指定的交货地点。货物到了现场后,因被答辩人提供的图纸与现场不符,且现场没有符合条件的升降机架等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安装。综上,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出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购货款项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违约金1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答辩人逾期交货,是因为设计图纸反复沟通,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技术疑问时被答辩人亦不能及时回复,且因答辩人交货等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答辩人同意减免被答辩人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人民币9万元无需被答辩人支付。即就答辩人逾期交货的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完毕,被答辩人再次请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和合同的约定,且出货前业已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合同中所述“符合美国标准”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仅有“符合美国标准”并没有约定具体标准是什么,也没有约定须经UL认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法定或通常的具体标准,且该标准在在签订时已经告知被告。答辩人已经将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交付给被答辩人,且按合同约定派驻一名工程师到现场协助安装,但是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图纸与现场不符,且现场没有符合条件的升降机架等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的原因导致最终未能完成安装。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微信协商,已就案涉合同的履行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5000美金,被答辩人即向答辩人出具《免责声明》,对案涉产品的一切法律责任无需答辩人承担。而答辩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人民币34950元(即5000美金),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的《免责声明》就生效。双方在微信中的一系列磋商及支付行为已经形成了实践合同,因此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债务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根据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被答辩人已经免除答辩人的就案涉产品的一切责任,其向法院诉请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项目配件更换导致的损失费用265,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深圳光子晶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案涉项目不能安装使用,系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的原因导致的,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相关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且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产品系用于案涉项目,即便该合同的产品用于案涉项目,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已支付购货款项及对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案涉交易主体是***与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2、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案涉交易期间,**为惠州市创鑫鸿文化创意制作有限公司其中之一的股东,被告二代公司收取货款也是经过被告一同意的,且该行为在交易实践中比比皆是,因此被告二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原告***以香天下拉斯维加斯的名义与被告创鑫鸿公司订立《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鑫鸿公司订做一款“凤凰”工艺品;双方对“凤凰”简图、名称、规格、材料工艺进行了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如因非人为因素影响进度,双方可协商延长工期,以具体情况为准,不受上述日期约束;总金额人民币90万元,此价格含包装费、指导安装,不含税票和运输费;签订合同后3天内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45万元,产品完成制作时,经过原告实物照片视频确认或原告亲临工厂测试验货合格后,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创鑫鸿公司收到款项的2个工作日内发货,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创鑫鸿公司负责派港籍工程师到现场指导安装;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给对方作为违约金;因原告***原因延期发货,延期超过15天的,被告创鑫鸿公司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收取仓储费;质量保质期为一年,自安装验收之日起算。
合同订立后,原告委托其叔叔马亚平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8月13日向被告创鑫鸿公司指定收款人**汇款45万元、36万元,共计购货款人民币81万元。被告创鑫鸿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完成“凤凰”制作,“凤凰”经原告现场验收确认,同年8月14日,被告通过货运方式将“凤凰”发送至美国拉斯维加斯,并派港籍工程师华叔到现场指导安装。因原告在美国拉斯维加斯投资开办的餐厅楼层无法承重吊装“凤凰”和现场没有升降机以及部分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原因,最终“凤凰”未能安装使用。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创鑫鸿公司要求赔偿,经多次沟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创鑫鸿公司赔偿原告5000美金,原告出具《免责声明》,免除被告创鑫鸿公司的责任。2020年7月8日,原告以香天下拉斯维加斯的名义向被告创鑫鸿公司出具《免责声明》,声明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创鑫鸿公司产品出口至美国后,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权利均由原告单独承担,与被告创鑫鸿公司及法人王某1先生无关。2020年7月21日,被告创鑫鸿公司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4950元折合约5000美金。2020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因“凤凰”未能安装使用,原告自行将“凤凰”更换为光子芯片透明屏。
本院认为,原告***以香天下拉斯维加斯的名义与被告创鑫鸿公司订立《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创鑫鸿公司依约已完成“凤凰”制作,经原告现场验收确认,原告依约支付第二笔货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创鑫鸿公司发货交付,应当认定案涉“凤凰”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原告主张案涉“凤凰”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因证人黄镜飞、王**竟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两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凤凰”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鑫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案涉“凤凰”,属逾期交付,但不存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情形,被告创鑫鸿公司逾期交付属于一般性违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已付货款81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创鑫鸿公司已完成“凤凰”制作,并交付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依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已付货款81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80000元;因《订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按合同总款20%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更换项目方案损失265600元,因被告创鑫鸿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950元折合为5000美金,原告出具《免责声明》,免除被告创鑫鸿公司的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265600元系因被告创鑫鸿公司违约直接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创鑫鸿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7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