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1021号
原告:***,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98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某兼被告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X城XX城XX楼”安装工程款130000元,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4.74%计息至清偿之日,至诉讼时利息为12465.66元;2、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长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刘某同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XX城XX城XX楼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执行陕西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天酬公司)与被告长泰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所有条款。被告长泰公司负责监管原告***施工中的进度、质量,不参与施工管理。原告***支付被告长泰公司管理费1%。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天酬公司通过兴平市人民法院就《XX城XX城XX楼安装工程》余款达成协议,天酬公司分四次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11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1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春节前支付19928.5元;2020年年底支付200000元。被告长泰公司于2019年11月、12月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天酬公司后又付给原告***工程款89928.5元。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在2020年12月28日原告***前往天酬公司办理剩余工程款手续时,发现天酬公司于2020年1月至12月先后向被告长泰公司支付130000元,收到的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刘某拿走。原告***多次给被告刘某打电话催要,一直未果。2021年3月26日,被告刘某主动要求私下和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原告***撤诉,但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法再次起诉。
被告长泰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系借用被告长泰公司资质承包《XX城XX城XX楼安装工程》,项目具体由被告刘某负责,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首先,原告***与被告长泰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多次私刻公司印章,私自以公司名义与农民工签订合同,不按规范施工,延误工期,打架斗殴,损害公司利益;再次,被告长泰公司均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未拖欠工程款,原告***将工程款据为己有,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闹事,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公司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长泰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刘某,承包了《XX城XX城XX楼安装工程》,具体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刘某,后其将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内容同发包方天酬公司与被告长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原告***要以实际工程量向被告刘某支付每平方4元的管理费。2020年前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刘某负责已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26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确定2020年全年被告刘某应收到工程款100000元,但实际被告长泰公司仅转给了被告刘某80000元,另有20000元在被告长泰公司账上未转,且被告长泰公司每次转款要扣掉1%手续费,后在2021年3月30日被告刘某指示被告长泰公司将未转出的2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为何该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因是原告***欠案外人牛某某、魏某两笔工人工资,被告刘某已实际进行了处理,但原告***并不认可,故一直未付。现在,被告刘某扣除各项管理费、手续费、工人工资后只欠原告***32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3月XX城XX城XX号楼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2014年8月29日《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2020年7月-12月银行转账凭证四份;4、2019年10月17日天酬公司付款计划一份;5、原告***建设银行流水单。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付款凭证5份;2、2021年3月26日调解协议;3、原告***向魏某出具的欠条以及魏某出具收条复印件;4、牛某某收条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魏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1日,天酬公司(甲方)与被告长泰公司(乙方)签订《XX城XX城XX楼工程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刘某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内容、计价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等。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XX城XX城XX楼工程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1、执行同陕西某建筑公司所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的所有内容及条款。2、工程承包内容:施工的人工费,耗材费及机械费。二、承包方式:包工包耗材。三、付款方式:以天酬公司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准。四、甲方监管乙方必须按照合同保质、保量、按施工进度进行施工。若有质量问题,立即整改。五、甲方(刘某)不负责施工中的一切费用,不参与施工管理。施工过程均由乙方负责。六、甲方管理费用的提取:甲方从整个建筑面积中抽取4元/m2作为管理费用。七、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协调同开发单位的关系及按照施工进度催要工程款。八、甲方管理费的提取方式:按天酬公司的付款节点提取,每次提取人民币贰万元(¥:20000)分四个节点提取。后期质保由乙方负责。2021年3月26日,被告刘某(甲方:蒲城县XX城”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XX城XX城”项目施工,甲方只是管理、协调,不承担施工和工程费的结算。二、建设方收到《陕西天酬路桥建设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扣除4%管理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三、2020年1月-2020年12月,共收到《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其中贰万元在长泰公司账上未转出)。因与***之间有纠纷未处理,故该款项暂未支付给***,等待纠纷处理完毕,该款项予以支付。四、2020年12月7日,因***欠农民工牛某某工资15000元,被牛某某起诉到蒲城县法院,经法院调解由甲方代付牛某某15000元,诉讼费1500元,共计16500元(有收据)。五、双方约定,***先将其在蒲城县法院起诉状予以撤诉,甲方确认其撤诉后(以法院书面文件为准),甲方扣除代付费用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转付给***。后期剩余工程款根据建设方(陕西天酬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账进度支付,甲方不承担工程款和经济责任。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共同执行。原告***与被告刘某分别签名捺印。2021年3月30日,被告长泰公司支付原告***19800元,2021年7月30日又支付19800元,2021年11月5日又支付19790元,2021年12月20日又支付19790元,2022年2月15日再支付9490元。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为多少?原告***称被告刘某2020年全年已收到被告长泰公司转款130000元,其中30000元未在2021年3月26日的协议中罗列,原因是被告刘某称该30000元已付且有凭证,但事后并无付款凭证。被告刘某不予认可,其辩称双方在2021年3月26日算账时就明确工程款为100000元。经审理,因被告刘某仅认可协议明确的100000元,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为130000元,故应确认被告刘某2020年全年应收到被告长泰公司的工程款为100000元。对该10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应在扣除多项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刘某辩称的扣除管理费4%(包含1%长泰公司应当扣除的手续费),原告***仅同意扣除被告长泰公司1%手续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某虽未实际施工,但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有解决案外人工资以及协调催收欠款等事实,且双方在2021年3月26日也明确了要扣除4%的管理费,故被告刘某主张扣除4%管理费即4000元的理由成立。关于扣除案外人牛某某16500元工资的问题,双方在调解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案外人魏某的工资27000元问题,原告***认为已经在前期算账时扣过了,故双方也未在调解协议中予以明确,不应扣除。因被告刘某不能说明该27000元未扣除,其在调解协议中既然能明确牛某某的工资,为何不明确该27000元工资,明显有不合理之处,故不应进行扣除。被告刘某另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仅收到80000元,注明了有20000元在被告长泰公司账上,事后,该20000元经被告刘某指示由被告长泰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已直接支付原告***,故应按80000元作为被告刘某在2020年全年的实际所收款。原告***不予认可,其称被告刘某已全部收到。二被告虽然明确认为2021年3月30日的转账即为被告刘某指示被告长泰公司直接将未转出的20000元付给原告***,但原告***认为2021年3月30日的转账和之后被告长泰公司的转账都是尾款,与调解协议载明的100000元无关。经审理,被告刘某并不能证明该2021年3月30日的转款即为其未收到的20000元,不能证明有指定支付的事实,且与其多次陈述要求按100000元扣除管理费相矛盾,加之,被告长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亦有多次账户资金往来,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事实与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的合同关系系违法分包关系,属无效分包合同,其要求利息损失无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且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亦未约定有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泰公司亦承担责任,因原告***已明确其是基于被告刘某已收到被告长泰公司付款之事实,而该案系被告刘某未向其进一步付款导致,故被告长泰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长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某应支付原告***的欠款为79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4.5元,由原告***承担574.5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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