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1701号
原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凤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瑛(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珠海路1幢。
法定代表人:杨尚琼。
原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56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升祺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1804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锁具,经结算于2019年1月12日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载明:“武义万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0日,我方(佳丽防火门业)尚欠武义万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800元(大写:伍万陆仟捌佰元整),关于该货款的所有送货清单我方已收回。授权代表:王玲,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757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1,2018年3月29日,被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员工王玲(女士/先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8××××××××,负责我公司与贵单位的所有货款对账及确认事宜,对于其所签字确认的欠款单据,我公司全部予以承认。特此授权······”。被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在委托授权单位盖章,王玲在受托人处签名。
另查明2,2018年9月13日,万嘉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武义万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并方案约定:被吸收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存续后的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锁具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款确认单后支付给原告货款38757元,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0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升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