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24民初76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移斌,男,住四川省井研县。井研县研城街道建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湘潭路七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71245954k。
法定代表人:杨尚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善,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防火门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移斌、佳丽防火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尚欠的民工工资7600.0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利息2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工资产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佳丽防火门窗公司承建成都市崇州石羊小区、华阳河池小区工程后将该防火门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聘用我为其务工。我和**达成口头协议,每月结账支付工资。我于2017年6月2日进场务工。起初被告按时支付了工资,之后尚欠7600.00元未支付。在我的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人工费760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由于被告不讲诚信,我先后用电话和微信追讨工资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丽防火门窗公司辩称,诉状上所称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是为我公司安装防火门的。是**带着手下工人一起进行安装的。2018年8月8日我公司和**签订协议,认可欠他13178.00元,后来**委托我公司支付了防火门的灌浆工人工钱,我们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所以我们不欠**的钱,也不欠原告的钱。我公司对原告的通话进行了录音,原告认可我们不欠他钱,只是为了方便起诉所以把我们公司起诉了。
被告**辩称,我欠的人工款都已经付完了。至于为什么没有付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把工地上的钥匙全部弄丢了,结果费用由我承担了,所以我才没有把工资付给原告。我给原告打过很多次电话,他喊我去找他的律师。我认可欠款,但是要原告面对面和我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与**于2020年3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川1124民初3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佳丽防火门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欠条和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异议是自己没有看到过聊天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被告佳丽防火门窗公司在承包成都市崇州市石羊小区和华阳河池小区防火工程后,将防火门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随之请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安装防火门。防火门安装过程中,被告**每月按80%的工作量支付原告人工费。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男,(身份证号:51382219********),今欠到**(身份证号:51112419********)安装人工费:7600元(柒仟陆佰元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不能支付,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22年2月15日起诉至本院,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川1124民初384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22年4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2019年8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25%;2019年9月至10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2%;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15%;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05%;2020年4月至2021年11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2021年12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付款的时间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承包防火门安装工程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安装防火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以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付款,则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16日,即从2019年1月16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本金7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2019年8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25%;2019年9月至10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2%;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15%;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05%;2020年4月至2021年11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2021年12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按前述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下:
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7600.00元×(年利率4.75%÷12月)×8月+7600.00元×(年利率4.75%÷12月÷30日)×3日=243.67元;
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利息为:年利率4.25%÷12月×7600.00元×1月=26.92元;
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利息为:年利率4.20%÷12月×7600.00元×2月=53.20元;
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利息为:年利率4.15%÷12月×7600.00元×3月=78.85元;
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利息为:年利率4.05%÷12月×7600.00元×2月=51.30元;
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利息为:年利率3.85%÷12月×7600.00元×20月=487.67元;
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利息为:年利率3.8%÷12月×7600.00元×1月=24.07元;
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利息为:年利率3.7%÷12月×7600.00元×3月=70.30元。
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4月19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总计为1035.98元,原告主张利息为2000.00元,已超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1035.98元。至于原告在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告未主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追讨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共计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追讨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共计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主张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亦认可自己是防火门安装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是**自己雇请的,费用均由自己支付,故原告主张佳丽防火门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35.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