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四川亨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446号
原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湘潭路七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71245954K。
法定代表人:杨尚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述,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亨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张坝园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72798708M。
法定代表人:巫显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敏,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葛勇,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与被告四川亨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岳房地产公司)、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为(2021)川0681诉前调2889号案件,后转入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述、被告亨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佳丽公司撤回了对被告亨岳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佳丽公司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葛勇给付货款170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葛勇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买卖关系,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葛勇对其货款进行核算,经过核算后共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款情况说明”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付清,但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未能给付,后又经原告连年催收仍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佳丽公司补充诉称:被告葛勇与原告佳丽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葛勇系个体工商户,从原告佳丽公司处拿防火门窗对外销售,被告葛勇系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佳丽公司出具欠款情况说明。
被告葛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佳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欠款情况说明、借款单复印件,借款单无原件,只有公司拍照的照片,证明被告葛勇与原告公司之间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其将在原告公司买的门卖给了亨岳房地产公司,亨岳房地产公司通过借款的方式将钱支付给了葛勇,葛勇没有支付给公司,借款单可以印证欠款情况说明,证明葛勇还欠1700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公司;3、(2021)川0681民初2254号民事裁定书、(2021)川05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欠付货款。
被告葛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佳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佳丽公司系生产、销售、安装防火门窗、消防器材等产品的公司。2015年10月1日,被告葛勇向原告佳丽公司出具欠款情况说明,载明:“今收到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所有消防资料,所欠公司货款在2015年10月30号付清。本人担保为凭。合计: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葛勇,身份证号51052319********。”被告葛勇在证明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佳丽公司是否与被告葛勇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佳丽公司向本院提交有被告葛勇签名的欠款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葛勇确已收到原告佳丽公司的消防资料,对货款金额170000元也予以了确认,并写明了于2015年10月30号付清。不能明确的是被告葛勇系以何种身份向原告佳丽公司出具欠款情况说明,说明上被告葛勇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但原告佳丽公司主张被告葛勇系以欠款人身份出具该份说明,对此被告葛勇未到庭抗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同时,庭审中,亨岳房地产公司向本院陈述称该公司与被告葛勇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葛勇处购买过原告佳丽公司的产品,且根据被告葛勇的指示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葛勇。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葛勇系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佳丽公司出具欠款情况说明。原告佳丽公司与被告葛勇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可以证实原告佳丽公司与被告葛勇就消防产品买卖建立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佳丽公司向被告葛勇提供消防产品,被告葛勇应当支付货款,根据欠款情况说明载明金额,被告葛勇应当支付原告佳丽公司货款170000元,对原告佳丽公司要求被告葛勇支付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佳丽公司要求被告葛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佳丽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葛勇承担。(原告四川佳丽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已预缴并自愿同意被告葛勇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梦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