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0102民初376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8833.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1月21日为4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依法由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某甲公司与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将湖南药圣堂养生中药产业园项目防水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2.合同总金额为单价×总工程量,总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以结算量为依据;3.付款方式:屋面单项防水工程完成并验收后付95%工程款;4.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留一年;5.不按期付款给某甲公司,按月息2%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经双方结算,应向某甲公司支付1448833.31元。但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09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仍拖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358833.31元未予支付。为此,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湖南药圣堂养生中药产业园项目部(甲方)就湖南药圣堂养生中药产业园项目防水施工事宜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01),约定:1.甲方将湖南药圣堂养生中药产业园项目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使用材料名称及要求如下:底板防水、侧墙防水、屋面防水:1.5㎜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1.5㎜强力交叉膜自粘防水卷材;地下室桩头防水处理:JS聚合物基防水涂料+渗透结晶防水涂料。3.桩头处理10000元包干;底板防水、侧墙防水、屋面防水单价5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单价*总工程量(合同总金额约950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总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以结算量为依据。4.材料进场付70%工程款,地下室单项防水工程完工后付80%工程款,屋面单项防水工程完成并验收后付95%工程款,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留一年)。5.甲方不按期付款给乙方,甲方承担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且该款按月息2%计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新增部分工程量,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的形式予以确认。
2023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制作了《湖南药圣堂养生中药产业园防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结算总价为1448833.31元,其中药圣堂部分共计1270078.95元、和捷环部分共计150297.68元、药圣堂社区用房部分共计28456.68元。该结算材料后附有各分项工程的结算材料。具体如下:
药圣堂部分:合同内价款为1018193.2元,合同外价款为241855.72元,前述共计1260078.95元。该结算表有“王某1”“皮某”签字。加上合同内约定的桩头处理10000元,共计1270078.95元。
和捷环部分:屋面、天井、雨棚价款为98166.16元,卫生间价款为5561.92元,屋面注浆价款为4760元,别墅费用为8999.6元,另有别墅维修费用32810元。前述共计150297.08元。该结算表有“张某1”“皮某”签字。
药圣堂社区用房部分:合计28456.68元,该结算表有“张某1”“皮某”签字。
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皮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张某1系工程部的施工员,王某1系工程部的结算员。某甲公司自认,某丙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90000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湖南药圣堂养生中药产业园项目部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湖南药圣堂养生中药产业园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系为药圣堂养生中药产业园项目临时成立的职能部门,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承担。
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且双方已办理结算,其向法庭提交了《防水施工合同》《湖南药圣堂养生中药产业园防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并提供了结算表、工作联系单等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48833.31元,某甲公司自认已向其付款1090000元,故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358833.31元。
《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屋面单项防水工程完成并验收后付95%工程款,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留一年),还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制作了结算材料,此后仍长期欠付工程款,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标准合理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8833.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58833.31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8833.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