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83民初75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炳哲,保定市莲池区永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保定市莲池区永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富江路6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福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074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安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药芳大路两侧便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和**,***和**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各分项工程款按实际量为准。施工范围:药芳大路两侧便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经交付发包方,发包方对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原告在竣工验收后,再三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涉案工程不是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的中标工程,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