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391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暨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7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1310221*********,住河北省廊坊市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阳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2.5元及利息16200元(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服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445002.5元,已付341000元,尚欠原告104002.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9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只还款30000元,剩余64002.5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及***辩称:1、双方2020年5月25日签订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454865元,已经向原告及原告指定人员支付422600元,扣除罚款、吊车使用费、配电箱租金14162.5元,剩余18102.5元未付;2、余款18102.5元未付的原因是因为双方情定的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未能提供;3、***是通阳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签订一份《架**包合同》,约定由***完成国道310新建南移工程跨陇海铁路桥0-8跨、下庄中桥0-3跨。被告***作为通阳路桥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9月24日,工程结束后,***给***出具证明单一张,载明:“***工程量:①小梁场工程量:3048.65方(105片30米T梁),工程款:3048.65×100元/方=304865元;②***大桥工程款15万元,工程款共计454865元;③扣款项:安全帽38.5元×5个=192.5元,反光背心26×5件=130元,配电箱100元/月×3个月=300元,炮车费660元/天×14天=9240元;④已支款项341000元;⑤剩余工程款104002.5元。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国道G310项目前***工程款104002.5元,剩余款项9月底结清。”***在证明上签署“余款同意”。证明条出具后,***于2020年9月25日向***微信转账30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通阳路桥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账户向***转账20000元,共计向***转账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合同、证明、转账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取得效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通阳路桥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因双方在证明单中对工程款总额、扣款项、已付金额及所欠金额已经明确,故至起诉之日未付的工程款应当依据证明单中载明的未付金额减去证明单出具之后支付的工程款进行计算,即至起诉之日剩余的工程款为44002.5元(104002.5-30000-10000-20000=44002.5)。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其微信转账的30000元系在证明单出具之前应当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计算在已付金额中,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该30000元应当在未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在证明单中约定有还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系通阳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证明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通阳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002.5元及利息(以440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负担621元,由原告***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欢 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尤一(兼)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原告的账户信息
接收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