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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于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5民初1665号 原告:方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河北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方某诉被告于某、河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机械款共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北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某公司1(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承包了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16年9月,中冶公司将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17年,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用于垫付机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11日,被告会计王某向原告偿还了23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河北某公司支付尾欠款项,不向被告于某主张支付欠款的责任。 被告于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调取的本院(2019)内0425民初1809、1855号民事卷宗,(2018)内0425民初1725、2267、2268号民事卷宗各一份,在上述案件的后续案件中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同时在上述案件中被告某公司也认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即上述卷宗中的裁判文书均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于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项目中从事施工活动。对于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交2018年2月11日于某出具的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枚,虽然该付款申请单系复印件,但结合前有的同类案件中已经生效的案件材料对于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方某提交的户名为方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案外人王某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方某汇款23000元。因已经生效的同类案件中,对于案外人系涉案工地的会计的身份已有认定,且该转账数额与2018年2月11日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的已付数额23000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某为案涉工程垫付机械费用,截至2018年2月11日尚尾欠垫付机械费用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案外人某公司1承包了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16年9月案外人某公司1将上述工程中第三分部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被告于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项目中从事施工活动。工地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方某借款用于垫付机械费用,2018年2月11日,被告于某为原告方某出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2017年方某垫付机械费用总计123000.00元,已付23000.00元,余100000.00元未付,大写壹拾万元整,未付部分请由中冶交通大经高速三分部(河北通阳路桥)代为支付。2018年2月11日,涉案工地工作人员王**向原告方某汇款2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租赁合同的成立、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方某为上述工地垫付机械费用,故原告方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某依约代被告某公司垫付了机械款,被告于某作为被告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载明欠付案涉款项的付款申请单,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确认,被告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机械费用垫付款。被告某公司未全额偿还机械费用垫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尾欠机械费用垫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方某起诉之日即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公司偿还原告方某垫付机械费用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