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5民初1669号
原告:张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包了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16年9月,某公司将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2017年,被告通某公司在上述工地进行施工购买使用原告铁丝、焊条、钉子等五金材料,产生五金材料费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10日,被告通某公司会计支付材料款15000元,尾欠2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于某、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付款申请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本院已生效相关案件材料,足以认定2015年12月,案外人某公司承包了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并于2016年9月将上述工程中第三分部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通某公司,被告于某以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项目中从事施工活动。原告张某为上述工地提供铁丝、焊条、钉子等五金材料,2018年1月6日,被告于某代原告张某向通某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一枚,载明:2017年丹锡高速三分部桥二队在张某五金处欠五金款叁万伍仟元(35000.00元),欠款由中冶交通大经高速三分部代付。2018年2月10日,涉案工地会计王**向原告张某转存15000元。原告张某依约向被告通某公司提供了材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某作为被告通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出具了载明欠付材料款的付款申请单,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确认,被告通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被告通某公司未全额给付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通某公司给付尾欠材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通某公司迟延给付材料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较为适宜。被告于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尾欠材料款20000元,并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