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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于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5民初166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某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路桥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以及红土款共计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承包了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16年9月,中冶公司将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2016年-2017年,被告某路桥公司租赁原告的50铲车,并购买原告的红土在上述工地进行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租赁费、红土款191,480元,尾欠租赁费40,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于某某、某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调取(2019)内0425民初1809、1855号民事卷宗,(2018)内0425民初1725、2267、2268号民事卷宗各一份,因上述文书均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在后续案件中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同时被告某路桥公司也认可其向内蒙古高院申请的再审案件内蒙古高院也驳回了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于某某以被告某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项目中从事施工活动。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枚(铲车及红土子),虽然付款申请单系复印件,但结合前有的同类案件中已经生效的案件材料对于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户名为徐某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案外人王**于2018年2月20日向徐某某汇款22180元,剩余62180元未给付。因已经生效的同类案件中,对于案外人系涉案工地的会计的身份已有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案外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16年9月,案外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第三分部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某路桥公司。被告于某某以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项目中从事施工监工活动。工地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徐某某的50铲车使用,2018年1月10日,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2017年使用徐某某50铲车费用103,500元,2016年使用红土子70,800.00元,2017年使用红土子57,180.00元,总合计731,480.00元,已付169,300.00元,余62180.00未付,未付部分(陆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请由中冶交通大经高速三分部(某路桥)代为支付。2018年2月10日,涉案工地会计王**向原告徐某某汇款22,1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租赁合同的成立、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某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徐某某为上述工地提供租赁物、并向上述工地出售红土使用,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案涉所欠费用基于两种法律关系,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其共同隶属的上一级案由合同纠纷。原告徐某某依约向被告某路桥公司提供了50铲车租赁使用、出售了红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某某作为被告某路桥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载明欠付铲车及红土子费用的证明,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确认,被告某路桥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购买红土费。被告某路桥公司未全额给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某路桥公司给付尾欠租赁费、红土货款4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某路桥公司迟延给付租赁费、红土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尾欠租赁费、红土货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由被告某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