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3民初3081号
原告:涞水德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涞水德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德昌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路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涞水德昌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沥青混凝土货款共计1578792元,并依法判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涞水县交通局的XX道路改造工程(一期一标段)期间,原告于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10日,负责为被告的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经原被告核算,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2158192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沥青混凝土确认单》。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58万元的沥青混凝土款,剩余1578792元的货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北某路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5日,原告涞水德昌某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河北某路桥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就被告购买原告沥青混凝土事宜,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10日,为被告的XX道路改造工程(一期)一标段提供沥青混凝土,经双方核算,货款金额共计2158192元,为此被告于2023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沥青混凝土确认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8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578792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买卖合同、沥青混凝土确认单、2025年2月20日涞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德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578792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某路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主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涞水德昌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8792元及利息(以1578792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04.5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某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