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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增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与定州市北城区街道清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2民初5949号 原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富昌乡富昌村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北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定州市北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河北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619537.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19537.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算至偿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经公开招标,某路桥公司中标《定州市北城区***村等二十六个建设用地减少与定州市北城区北门街社区等十九个建设用地增加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土地复垦方案》一标段工程项目。2018年10月30日,发标人定州市某甲***某分别与某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9年2月与某路桥公司签订《土地整理工程合作协议》并进场施工。施工中因政策变更,定州市某乙与***某解除委托关系,将建设中的案涉项目移交给***某。2020年8月15日,***某与某路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某路桥公司在此基础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某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如某路桥公司怠于行使到期权利,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工程款以第三方评估为准。2022年末,***某委托第三方“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做已完工程量评估报告,确定应付工程款为4619537.2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于本案只要求***某承担责任,不再要求某路桥公司承担责任。 ***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被告某路桥公司中标“定州市北城区***村等二十六个建设用地减少与定州市北城区北门街社区等十九个建设用地增加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施工项目一标段”、2018年10月30日被告某路桥公司与定州市某乙签订上述一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20日被告某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一标段《土地整理工程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竣工评审费用为4619537.27元的评估结果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不应支持。另称被告某路桥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原告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进行施工,认为某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定州市某乙与被告某路桥公司签订《定州市北城区***村等二十六个建设用地减少与定州市北城区北门街社区等十九个建设用地增加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路桥公司施工上述一标段工程,合同总价4776364.08元。同日,被告***某与某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路桥公司施工定州市北城区***等二十六个建设用地减少与定州市北城区北门街社区等十九个建设用地增加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一标段工程。2019年2月20日,某路桥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土地整理工程合作协议》,某路桥公司将上述一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4776364.08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0年8月18日,定州市某乙与某路桥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双方协议解除2018年10月签订的《定州市北城区***村等二十六个建设用地减少与定州市北城区北门街社区等十九个建设用地增加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某另提交了其与定州市某乙签订的《移交协议》,载明案涉工程因政府要求,不再进行复垦,原复垦方案设计的工程已经完成过半,但未达到验收条件,受委托方定州市某乙将工程已完成的项目内容的管理及施工现场所涉及的所有事宜移交给委托方***某,由委托方负责该工程所有事宜(包括原来由受委托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事宜。2021年2月4日,被告***某与被告某路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最终数额以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总金额为本金,按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某公司提供了2022年12月26日,***某、某路桥公司、项目监理公司共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已完工程量;另提供了2022年12月28日有某路桥公司盖章的竣工结算书一份,以及2023年1月10日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量评估报告,该报告系***某委托该公司评估,评定金额为4619537.27元。被告***某自述工程交付时间是在2023年1月1日之前,未给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某路桥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某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但被告***某已经接收了已完工工程,虽然未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向***某提交了验收资料,***某诉讼中认可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项,且自述明知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某路桥公司并未施工,同意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且依据***某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某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某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本案不再要求某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属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案涉已完工程款数额,***某已委托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量评估报告,评定金额为4619537.27元,对该数额原告和***某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与某路桥公司2021年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数额确定以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而第三方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故本院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利息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要求按2021年2月4日被告***某与被告某路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该标准约定过高,***某请求调整至按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619537.27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北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619537.27元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利息以4619537.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6.3元,减半收取计21878.15元,由被告定州市北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