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启泰鸿达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5187号
原告:宁夏启泰鸿达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启泰鸿达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启泰鸿达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温艳及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410445元,违约金72313元,合计:2482758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协议,协议对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9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4104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陈建红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陈建红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本案与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在金凤区某工程中由原告供应室内地坪混凝土,被告计划用混凝土方量3000立方米,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结算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中被告明确指定陈某为该工程现场收货人,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无签约时间。2016年5月8日,被告与陈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金凤区某工程主体二标段等工程承包给陈某管理及施工,陈某系包工包料、包工程税金。2017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经对账,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在该工程中使用原告商砼12310方,商砼款合计3410445元。被告已付1000000元,剩余2410445元被告应于2018年1月28日前支付完毕,《对账单》落款处甲方有陈某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商砼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不规范,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工程发包给陈某而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陈某系被告公司负责人,同时是被告指定的该工程现场收货人,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商砼款,故陈某与原告核对的对账单亦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未付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2410445元及违约金72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启泰鸿达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2410445元及违约金72313元,合计2482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1元,由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亚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