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9801号
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华西龙公司)与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威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宁0106民初9741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西龙公司货款93040元、违约金18608元,共计111648元”。被告***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7月30日重新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产品购销合同》系由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智慧产业园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由***刻制,被用于签订案涉合同和威翔公司报验施工资料。此后,威翔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12月21日向华西龙公司付款500000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由威翔公司承担,应当支付华西龙公司货款93040元。2、华西龙公司主张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以未付款93040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18608元。3、威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威翔公司与被告***2016年5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1、威翔公司将包括银川滨河新区智慧产业园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道路、路灯、给排水工程在内的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及所有用具,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劳保用品自备、食宿自理。2、工程暂定造价约2000万元,威翔公司按结算金额10%扣收管理费。3、项目部印章由威翔公司负责刻制,***不得私自刻制带有公司名称的任何印章。威翔公司监管人员必须妥善管理项目印章,因管理不善造成印鉴丢失或因使用不当给威翔公司造成损失的,威翔公司将追究监管人员责任。项目部印章仅限于实验、技术资料及向公司、监理、业主请示报告工作的行文中使用,其他视为无效。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赊欠工程材料及其他经济行为所生成的文件、合同、票据中,否则视为无效,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及其他费用由监管人员负责。
2016年7月25日,***作为威翔公司滨河新区智慧产业园项目部代理人与华西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华西龙公司向威翔公司滨河新区智慧产业园项目部供应钢筋混凝土管,合同总价款412420元,交货时间2016年8月,交货地点滨河新区智慧产业园项目部,接收人马某。2、货物进场后每批货按实际送货量,威翔公司滨河新区智慧产业园项目部付款给华西龙公司实际发生量的40%,直到供货完毕威翔公司滨河新区智慧产业园项目部的工程款拨付后直接全部结清有货款。超期付款每日追加货款欠款额5%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华西龙公司依约履行。2016年10月12日,华西龙公司与威翔公司滨河新区智慧产业园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应付货款593040元。2017年1月24日、12月21日,威翔公司分次支付货款共计500000元,余款93040元未付。***庭审后按要求提交了“银川市滨河新区智慧产业园基础配套设施项目道路工程一号路、四号路排水工程,二号路给水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三套,其中各类报验申请表中均加盖有“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智慧产业园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
一、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3040元,违约金18608元,合计111648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07元,由被告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立勇
人民陪审员 汪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
书记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