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3执3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住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1,住宁夏永宁县。公民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2,住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公民身份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终3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应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500000元及利息7968028.21元(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负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92202元,合计30760230.21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分别于2022年2月18日、6月8日、2023年5月17日、6月19日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车辆、工商信息等,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1名下车牌号分别为×××号长城牌、×××号长安牌汽车两辆、**名下车牌号分别为×××号别克牌、×××号锋范牌、×××丰田牌汽车三辆、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号揽胜牌、×××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两辆,本院已将上述车辆于2023年5月17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因未能实际控制,现阶段无法处置;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评估、拍卖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县房产(产权证号:201324**)、位于××县房产(产权证号:2XX**),上述房产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12808894元。2023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接受上述房产,扣除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39212元、司法拍卖辅助费用8404元,上述房产实际抵偿本案案件款12761278元。本院分别前往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和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1名下有多处房产,但均被多次查封且有抵押,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12761278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2、**限制高消费。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未执行标的17706750.21元及利息,负担执行费98062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已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