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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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81执25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隆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盐城隆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灵武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宁018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盐城隆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129689.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845元,以上共计131534元。申请人盐城隆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通知履行。
1、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车辆、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等执行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向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信息,我院依法冻结其工商信息。
3、本院向灵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土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经查无不动产可执行。
4、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上述执行情况我院已告知于申请执行人盐城隆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盐城隆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查询结果无异议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以上内容有我院向各协执单位的查询清单回执、网络查控反馈表、执行笔录等内容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已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表示提供不了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后,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我院已经向申请人盐城隆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