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上海西路237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鑫业大厦14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分行)、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公司)、***,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的结论系错误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全能证实上诉人已于2016年1月1日起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证明目的。截至2016年2月29日,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已经解除,而此时上诉人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顶账协议》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双方对案涉房产的位置、面积、价格、相关税费的承担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完全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石嘴山银行**分行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抵押权。
石嘴山银行**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翔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宁0106执恢110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并停止对**市***森林公园***A6号楼3**501室的查封、拍卖等执行程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乙方)与**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中阿之轴亲水街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中阿之轴亲水街地下通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中标的**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中阿之轴亲水街地下通道工程,乙方承担部分地下通道钢筋砼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任务,甲方按工程款的50%抵顶房屋(注:甲方将位于满城北街森林公园***A岛6号楼2**501室住房顶账给乙方,房屋面积157.6㎡,顶账价格按现在市场价7500元/㎡计算,合计金额1182000元,地上车位一个价值15万元),45%款支付现金,预留5%质保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2015年12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顶账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参与甲方阅海湾中阿之轴过亲水地下通道工程项目,甲方下欠乙方1352300元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房屋抵顶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用森林公园***A6-3-501室、地上车库216号抵顶所欠工程款,房屋面积153.64㎡,价格7500元/㎡,地上车库20万元整,合计金额13523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从本人应付款中扣除抵顶房屋金额13523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2月24日,石嘴山银行**分行与威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威翔公司向石嘴山银行**分行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石嘴山银行**分行、威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81333.3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0.5‰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下剩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就被告***名下抵押位于1.贺兰县南环路南侧望都太阳城B区6号楼东8号房(房屋产权证号:贺兰县XXXX号贺XXXX号)、2.**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21号别墅(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号)、3.**市***森林公园***A6号楼3**501室(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XXXX号);被告***名下抵押位于4.贺兰县南环路南侧望都太阳城B区2号楼9号房(房屋产权证号:贺兰县XXXX号贺XXXX号)、5.贺兰县南环路南侧望都太阳城B区2号楼10号房(房屋产权证号:贺兰县XXXX号贺XXXX号)、6.贺兰县南环路南侧望都太阳城B区1-B号楼6号房(房屋产权证号:贺兰县XXXX号贺XXXX号);被告**名下抵押位于7.贺兰县南环路南侧望都太阳城B区1-B号楼12号房(房屋产权证号:贺兰县XXXX号)、8.贺兰县南环路南侧望都太阳城B区1-B号楼13号房(房屋产权证号:贺兰县XXXX号)、9.贺兰县南环路南侧望都太阳城B区1-B号楼15号房(房屋产权证号:贺兰县XXXX号贺XXXX号)、10.贺兰县南环路南侧望都太阳城B区1-B号楼14号房(房屋产权证号:贺兰县XXXX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上述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36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威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石嘴山银行**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宁0106执恢11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名下位于**市***森林公园***A6号楼3**501室房屋产权产籍。***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并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措施。2020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宁0106执异5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因宁夏***工贸有限公司向石嘴山银行**分行借款,***以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威翔公司向石嘴山银行**分行借款,***以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因***、***系被执行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征求其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意见,故***、***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而非第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石嘴山银行**分行对案涉房屋拥有抵押权的前提下,***是否就案涉房屋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有权对执行标的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法律、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及第二十九条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给予特殊保护作出的规定,即为该种例外。首先,***与***签订《顶账协议》时,案涉房屋已经设立了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案涉房屋抵押经依法登记后具有公示效力,已通过法定方式向社会公开了房屋设定的担保物权情况,***对此应当知晓,其仍与***签订《顶账协议》,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对房屋上存在的权利负担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充分预估,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有一定过错。其次,本案涉及的系以物抵债协议,***与***之间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的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在房屋未完成权属登记之前,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故***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威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完成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其并非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规定旨在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顶账协议》为以物抵债的约定,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同样作为金钱债权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优先于另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抵债协议的签订仅仅使上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期待权。故本案中的《顶账协议》的签订并不符合《规定》中“达成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求。因此,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文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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