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01民初5659号
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乔、涂一菲,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星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顺国,系该公司首席代表。
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恩施州星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董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