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0年12月13日,汉族,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司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袁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8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佘华审判员江开德审判员张辅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