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8029号
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司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1972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48号,统一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018301050X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水费(含污水费)共计人民币33861.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起按日1‰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5日***棉絮厂向原告申请报装自来水水表,原告当日完成报装,表卡编号为
0000315,用户名为***棉絮厂,水表钢印号为6006160,用水地点为恩施市学院路260号(黄泥路),水表口径为DN50,2008年8月6日,被告***生活资料总公司来函,要求办理其下属***棉絮厂水费查询卡事宜,并与原告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人须在次月20日前缴清水费,逾期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等相关事项。经原告抄表并经被告于2022年6月15日现场确认,水表吨位数为35892吨,2020年1月上期底度为27868吨,即自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抄表日止,该表共计产生水量8024吨,共计产生水费33861.28元(含污水费11233元),尚欠水费共计33861.2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城市供用水合同》,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供水服务,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水费,被告不能依约支付水费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及时缴纳水费,不得已诉诸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总公司辩称,一、案涉场地自来水不是在被告管理期间使用,水费应当由案外人***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佰佳公司)及管理人承担。案涉场地从2004年到2022年4月29日之间一直由案外人新佰佳公司及管理人使用,被告在2022年4月29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收回该处场地。水费产生的时间点为2020年1月到2020年11月,此期间场地一直由新佰佳公司使用,且新佰佳公司管理人也承认水费系管理人管理期间使用,并承诺支付水费。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标准过高。案涉场地从2020年1月开始拖欠水费,从
拖欠水费开始,原告没有采取停水措施,而是一直继续供水,且从未向被告告知拖欠水费的情况。被告在2022年4月29日收回场地后因需要开通自来水,主动联系原告后才得知拖欠水费情况,故本案中涉及的违约金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本案违约金,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一/天,即每年为36.5%,违约金比例过高。三、被告认为本案用水量不属实。新佰佳公司在2018年9月14日开始重整后一直没有生产经营,仅有少量的生活用水,而本案中2020年1月到2020年11月期间用水量严重超过正常水平,且原告每月统计的水量情况从未告知过被告或者管理人,故被告有理由怀疑存在原告记录错误或者是水表问题导致水量不准。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下属单位***棉絮厂换装了编号为0000315的经营用水水表。2004年2月6日,被告与***新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恩施市××路××号的***絮棉厂厂房及仓库等一切设施出租给***新百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生产、经营之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2008年8月6日,被告函告原告,请求办理用户名为***棉絮厂的水费查询卡。截止2020年1月,案涉水表上期读数为27868吨,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案涉水表用户的水费。
2018年9月14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破申8号民事裁定,受理***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申请,指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1月18日,本院受理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总公司诉
***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鄂28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总公司与***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21日解除,***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总公司返还位于恩施市××路××号的租赁物。2022年4月29日,经本院强制执行,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被告。
202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请求恢复恩施市学院路260号(原州棉絮厂)自来水的函》,称收回***棉絮厂的资产后,发现该处资产已欠水费达54510.10元(其中含违约金20792.55元),所欠水费产生时间为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该段期间产生的水费是管理人在管理期间所发生,管理人承诺所欠水费由他们承担,我公司将积极督促管理人缴纳所欠水费,若管理人不履行承诺,贵公司可依法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将依法承担所欠水费的相关责任,积极履行所欠水费的义务;由于州供销社“832平台恩施产销地仓建设项目”急需利用该处资产,请恢复该处自来水的供应。2022年6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及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相关工作人员确认,截止2022年6月15日,案涉水表显示吨位数为35892吨。案涉水表用户欠交水费33861.28元(含污水费11233.6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08年8月6日的《城市供用水合同》,载明用水人为州棉絮厂,约定水费结算方式为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水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必须在次月20日前缴清水费,逾期按应交水费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人可按规定暂停供水。该合同尾部用水人处签名为***,原告未就***的身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否认**
峰为其公司人员。原告未就其向被告催收水费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就原告记录错误或者水表存在问题导致用水量不准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棉絮厂为被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为其开通案涉水表的供水功能,双方存在供用水关系。2022年6月15日,原、被告对用水量进行了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水费33861.2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6日的《城市供用水合同》无被告或者***棉絮厂的盖章或者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原告未就***的身份举证证实,不能认定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故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于2022年6月15日确认了用水量,被告已知道所欠原告水费的事实,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水费,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可视为逾期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予以支持,即由被告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3.65%×1.5)计算违约金。被告与***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系另一
法律关系,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所欠水费后依据租赁关系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其辩称案涉水费应由***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及管理人承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是否应采取停水措施是原告的权利,不是原告的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及时采取停水措施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就原告记录错误或者水表存在问题导致用水量不准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费33861.28元及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27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