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旗峰社区居委会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203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旗峰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恩施市旗峰大道23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恩施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西湖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诉被告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旗峰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旗峰居委会)、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自来水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旗峰居委会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被告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旗峰居委会撤销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判决该证明无效。二、判决被告市自来水公司将编号为0058094的自来水户头恢复到原告名下并进行装置。三、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自来水设备装置的侵占并恢复原状。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家里出地,原告出资修建房屋做婚房使用,2002年房屋修建落成。因被告***恋爱期间**出墙导致分手。原告就恋爱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经恩施市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4年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下发(2004)恩民初第6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共建的坐落在恩施市××街道××村××组(小地名通角河)砖混结构房屋归***所有,由***补偿给***房款及地基费22000元”。产权证号为恩市集建(2011)字第0318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同时原告也属于旗峰社区经济联合社成员,其证号为“恩府农地承包权(2011)第262号”。(2004)恩民初第6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侵占原告的房屋进行居住。被告***在侵占原告房产期间,恰逢旗峰社区居委会改善和提升辖区居民生活用水质量。在旗峰社区、市自来水公司对房屋产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冒充房屋产权人的名义进行自来水开户立户,用户编号为0058094,水表号为57893,并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铺设水管,安装编号为57893的水表,在原告的合法房产上穿墙凿洞安装自来水水管。 2017年8月29日,恩施市法院强制执行了被告侵占的房屋。随后,原告凭一审、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及市法院执行完结通知书,在市自来水公司营业部将案涉水表户名过户到原告自己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侵占原告房产时,对自来水最多拥有用益物权,并不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随着侵占的排除,被告***对自来水的用益物权自然消失。2019年3月4日,被告***在旗峰社区居委会开具了一张证明,证明原告房产名下的自来水户名为***。被告市自来水公司依据此证明将原告水表户头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旗峰居委会开具证明,被告市自来水公司变更户头,没有让原告知晓,更没让原告同意。本属于原告的自来水,原告无法享用,亦无法开户接水,原告的合法权益就这样被剥夺。原告请求旗峰居委会领导解决生活用水问题无果、请求市自来水公司解决生活用水的问题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及市自来水公司开户立户条件及流程规定,被告***虽属旗峰社区二组居民,但不具备申请立户的条件:一、在旗峰社区无房产。二、在旗峰社区无农作物生产灌溉地。三、在旗峰社区无牲畜养殖场。被告***与其父***居住,其父名下有旗峰居委会出资报装的自来水户头,其兄***也有旗峰社区居委会出资报装的自来水户头。于法于理,被告***都无资格侵占属于原告的自来水。被告旗峰居委会未让被告***出具自来水申请立户的相关凭证,就出具标的物房产的权属证明是失职,也是错误的,应该撤销该权属证明,该证明也无效。被告市自来水公司执法犯法。自来水立户开户有严格的流程和标准,过户更不能随随便便。即或必须过户给被告***也要通知原告知晓并限定时间处理和答辩。中国是法治国家,倡导 依法治国、依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原告拥有合法房产、本地居民户口、生效的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文书,法律效力难道抵不过一纸所谓的证明?没有实地调查,变更给被告***实属不当,应恢复到原告名下。被告***不在法外之地,也不属法外之人,应立即停止侵占原告自来水的设备装置,恢复原状交付原告。 被告旗峰居委会辩称,一、居委会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为第三人。二、原告称居委会向被告***出具证明不属实。居委会并未给被告***出具证明,而是在被告***提出的更改户名申请作了签批,证明两个字已被划去,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证明。三、被告***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一个自来水优惠政策安装资格(指标)。居委会对***的申请作出签批是集体行为。而且原告在向被告市自来水公司申报材料时,居委会也作了签批。居委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是平等待。综上,居委会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陈述与事实不符。案涉自来水用户编号0058094的产权人为被告***。原告***起诉要求将编号为0058094号的自来水用户编号恢复至其名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属被告旗峰居委会社区居民。2011年,因市政府接待中心征地拆迁,包括被告***在内的27户村民水井被征收。被告旗峰居委会于2011年至2012年出资为被告***等27户村民申请报装自来水立户。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其自来水用户编号为0058094。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市自来水公司提交(2004)恩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资料申请过户时在其身份证复 印件上书写“0058094原客户名称为***今过户为***,若今后有任何纠纷自行负责。***2018/4/9”。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将编号为0058094的自来水户头过户至原告名下。2019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来水户头变更为由书面申请更正案涉自来水户头。被告旗峰居委会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签批意见。我公司经书面审查后将案涉自来水户头更正至被告***名下。我公司的更正登记合理合法。原告***对编号为0058094的自来水户头并不享有物权,无权请求我公司将案涉自来水户头恢复至其名下。原告***已向我公司申请自来水报装立户,我公司已受理并已进行现场勘查。因原告***自身未协调好邻里关系,我公司无法进行水表安装施工,但我公司已尽到应尽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位于旗峰社区二居民小组47号72.90平方米房屋产权系违建取得。案涉自来水设备装置系我所有。被告旗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恩施市新塘乡木栗园村上台组村民。被告***系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龙潭村(现旗峰坝社区)村民。1998年1月,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修建房屋一栋。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分手。2004年1月7日,原告***因恋爱期间财产纠纷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共建的坐落在恩施市××街道××村××组(小地名通 角河)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归***所有,由原告***给被告***补偿房款和地基费20000元。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上列房(屋)进大门左侧面积为72.03平方米的责任田一块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给补偿(价款)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应付款项22000元定于2004年2月23日支付2000元,余款定于200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转交)。三、双方签收本调解书时,由被告***给原告***交清原有建房相关手续;其需再变更手续,由原告***自理,被告***负责协助。2007年。原告***将其户籍迁入恩施市旗峰坝社区二居民小组。 2011年,因恩施市政府接待中心征地拆迁,包括被告***在内的27户村民共用的水井被征收。2011年至2012年,被告旗峰居委会出资分别为被告***等27户村民申请报装了自来水立户。被告***与被告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自来水用户编号为0058094。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市自来水公司提交(2004)恩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资料申请将编号为0058094的自来水户头变更至其名下。被告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将编号为0058094的自来水户头变更至原告***名下。2019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变更自来水户头为由申请更正案涉自来水户头。被告旗峰居委会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签批“情况属实”的意见。被告市自来水公司经书面审查后将案涉自来水户头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202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市自来水公司申请居民生活用水报装立户。被告市自来水 公司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因原告***与周围居民存在纠纷致被告市自来水公司无法进行水表安装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引发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编号为0058094的自来水户头系被告***于2011年因水井被征收而取得。虽然被告市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4月9日依申请将编号为0058094的自来水户头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该变更行为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在被告***申请变更后,被告市自来水公司对此进行了更正。由此,原告***并非编号为0058094的自来水户头权利人。同时,被告市自来水公司依原告***的申请对其用水问题进行了安装准备,因其他因素无法安装供水设备,但其仍可依法继续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将编号为0058094的自来水户头变更至其名下、判令被告***停止对案涉自来水设备装置的侵占并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旗峰居委会撤销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判决该证明无效的诉讼主张,因2019年3月6日的“证明”系***对编号为0058094的自来水户头更正用户名称的申请,被告旗峰居委会系在该申请上签批了意见,且“证明”二字已被划掉,该申请并非被告旗峰 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